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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祖典诉上海德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祖典,上海德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刘祖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德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寿公司)是一家具有会展服务等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2013年5月23日,刘祖典在与德寿公司工作人员前期联系的基础上与德寿公司签订《展览服务合同书》及《协议补充附件》,就德寿公司为刘祖典物品提供展览服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展览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期限为签约之日起六个月,服务期内物品被购买的,合同自行终止;服务内容为德寿公司为刘祖典的物品提供不限于展览、推销、店销、网销、沙龙等各种服务行为;服务费用,基础服务费(即展览、展示宣传推广服务费)免收,展览期间物品被购买的,德寿公司收取物品成交价10%的成交费;凡参加上海之外的其他指定地点的拍卖的,刘祖典应补交参加指定地点拍卖的委托服务费用(如:交通费、保险费、保管费等)。《协议补充附件》约定,凡要上拍物品,由德寿公司协助刘祖典与德寿公司指定的拍卖公司直接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德寿公司不收取拍卖环节的服务费用。签约当日,刘祖典向德寿公司提供了两件瓷器藏品,并开列清单,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其中德寿公司由该公司事业二部*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该清单注明为服务合同附件。之后,德寿公司将刘祖典的上述两件物品进行了相关的委托拍卖,但未能成交。后双方于同年6月13日签订内容相同的《展览服务合同书》,刘祖典又提供物品委托德寿公司参加在香港地区举办的拍卖会,同时德寿公司向刘祖典收取了服务费24,000元。后刘祖典的两件收藏品未能在香港地区的拍卖会成交。2014年4月16日,刘祖典从德寿公司取回了参加香港拍卖会的两件收藏品。刘祖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刘祖典、德寿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展览服务合同书》(编号:*),退回刘祖典收取的24,000元服务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展览服务合同书》及《协议补充附件》是双方自愿订立,相关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德寿公司为刘祖典的物品提供展览、推销及协助委托办理拍卖等服务,对参加上海之外的其他指定地点的拍卖可收取相关委托服务费用,刘祖典参加的本次拍卖在香港,因此,德寿公司向刘祖典收取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刘祖典要求返还缺乏依据。至于刘祖典认为德寿公司通过虚假描述骗取拍前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及附件中并未约定德寿公司有鉴别刘祖典藏品真假的义务,其次刘祖典也未能够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德寿公司对刘祖典实施欺诈行为。故刘祖典要求撤销《展览服务合同书》并退回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且《展览服务合同书》合同期已过,合同自然终止,无需撤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祖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祖典负担。刘祖典上诉称,德寿公司无拍卖资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德寿公司违法经营,未对系争物品进行展示,而仅印制了图录,且也未实际将系争藏品带到香港进行拍卖。据此,刘祖典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请。德寿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寿公司系一家具有投资咨询、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会展服务及工艺品销售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刘祖典所签合同为《展览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形式完备,内容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按双方约定,德寿公司为刘祖典的物品提供不限于展览、推销、店销、网销及沙龙等各项服务,对参加上海之外的其他指定地点的拍卖收取相关委托费用。而现实际查明,德寿公司在签约后已对系争物品作了必要的展示及宣传,并为此物品作了图录,且此后又按刘祖典的委托参加了在香港地区的拍卖会,故应认定德寿公司已履行了双方在系争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而刘祖典也理应向德寿公司支付约定的服务费。刘祖典要求德寿公司退还服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刘祖典称德寿公司违法经营,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相关证据证实系争物品已在香港进行拍卖,而对此,刘祖典在原审审理中也实际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现其又称“系争物品并未在香港拍卖”,并要求德寿公司退还服务费24,000元,但其未就此提供足以推翻原审中其陈述的证据,故也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刘祖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刘祖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