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新岩煤矿、邱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涟源市安平镇新岩煤矿,邱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雄文委托代理人吴日安,涟源市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新岩煤矿法定代表人吴雄华被告邱明华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新岩煤矿、邱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阙永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新岩煤矿、邱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新岩煤矿的采购员即被告邱明华曾经经常在原告购买设备。只要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新岩煤矿的法人代表吴雄华或被告邱明华打电话,原告就按其要求发放设备给煤矿或运送设备到煤矿并安装。原告就要被告邱明华就在其记账单上签名,2012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欠款100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欠款150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欠款20000元,2013年元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欠款1000元,2013年元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欠款800元,综上,共计46800元设备款至今未付。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4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新岩煤矿、邱明华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邱明华签名的记账单五张。拟证明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新岩煤矿、邱明华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元月14日五次向原告购买设备共计欠款46800元的事实。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新岩煤矿、邱明华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五张记账单中有三张(合计金额35800元)被告邱明华签名确认了,该三张记账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没有被告方确认签名的二张记账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2012年9月5日,被告邱明华在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宽带中分站一台、开停传感器四台,欠款150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邱明华在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宽带中分站一台、风速传感器二台、语音风门传感器二组、监控线及二通、三通接线盒等,欠款20000元。2013年元月14日,被告邱明华在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瓦斯探头一台,欠款800元。综上,被告邱明华在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的记账单上签名确认三次购买设备共计欠款35800元。事后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5月4日,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邱明华向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交付设备,被告邱明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邱明华催讨其所欠货款,被告邱明华至今未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邱明华支付上述所欠货款3.5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邱明华支付2012年5月17日的1万元及2013年元月3日的0.1万元共计1.1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新岩煤矿支付货款4.6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讼争的设备系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新岩煤矿购买,且记账单上只有被告邱明华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8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邱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庆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阙永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