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桥县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桥县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吴桥县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昆仑道东民和院。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胜,该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桥县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桥县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司机谢国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15高速公路(盐城往南通方向)1162KM+400M路段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肖中贵驾驶的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谢国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但当原告去被告处索赔时被���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一开始考虑到向被告主张停运损失,故当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万元,但是由于没有对停运损失申请鉴定,故对停运损失原告不再进行主张,除去停运损失原告损失为163202.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扣除挂车损失;鉴定报告中的车损数额与原告车辆实际价值相差甚远,故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主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一份并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为23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司机谢国杰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62KM+40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肖中贵驾驶的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谢国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车损为13311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花费鉴定费7050元、高速施救费300元、拆解费750元、清障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保单两份、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函件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高速施救费及拆解费发票一份、吊装费发票一份、清障费发票十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冀J×××××/���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所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缴纳了保费,被告理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关于“施救费系主、挂车共同产生,我公司只认可20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吊装费8000元中包括对货物的吊装费用,原告虽然主张货物的施救费系其自行花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有货物损失险,故货物的吊装费用应予剔除,综合投保车辆自重、核载货物重量、收费标准等因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7.5元,因无合同依据且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且被告未就其辩论意见提供足以抗辩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33115元+鉴定费7050元+吊装费5000元+高速施救费300元+拆解费750元+清障费1300元=147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桥县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47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桥县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12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景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