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执字第74号傅利婵与李刚毅,罗佩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利婵,罗佩奇,李刚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塘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傅利婵,女,汉族,1943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罗佩奇,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执行人李刚毅,男,汉族,1989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关于原告傅利婵诉被告罗佩奇、李刚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7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刚毅履行下列义务:支付赔偿款4138.09元、利息206.9元、案件受理费225元;要求被执行人罗佩奇履行下列义务:支付赔偿款384937.43元、利息19246.87元、案件受理费601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6121.5元由两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刚毅主动向本院缴纳4570元,履行完毕本案义务,被执行人罗佩奇在本院有应收款项75773.74元,本院已将上述两笔款项作执行款退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塘执字第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文明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