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艳梅、沈子龙等与沈桂明、陈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梅,沈子龙,杜金彩,沈桂明,陈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沈艳梅。原告沈子龙。原告沈艳梅、沈子龙法定代理人杜金彩,即本案原告杜金彩,系原告沈艳梅、沈子龙之母。原告杜金彩。委托代理人李心宜,连云港市新浦区临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桂明。被告陈花。被告沈桂明、陈花委托代理人王龙凤,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艳梅、沈子龙、杜金彩与被告沈桂明、陈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心宜、被告沈桂明、陈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艳梅、沈子龙、杜金彩诉称:2013年3月16日6时40分许,原告的亲属沈立兵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沿盐淮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追尾撞击蒋辉铨所驾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重型箱式半挂车,随即张玉存驾驶冀D×××××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冀D×××××重挂型平板半挂车与沈立兵驾驶车辆发生二次追尾撞击,两次撞击造成沈立兵受伤严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相关人员赔偿损失,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原、被告费用655499元,现两被告对该赔偿款强行霸占,致使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34524.5元,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桂明、陈花答辩称:1.沈立兵因交通事故身亡获得的赔偿款不仅是原告所述交通事故赔偿款655499元,还包括沈立兵生前所在单位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被告的工亡赔款金66万元,该款目前已被三原告全部占有和支配,三原告应当将属于被告的260500.53元赔偿款返还给被告。2.被告并未霸占交通事故赔偿款655499元,该赔偿款现仍由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保存,被告无法自行领取。该交通事故赔偿款扣除三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工伤赔偿款260500.53元后,应由三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领取155108.47元,由被告领取500390.53元。3.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法院可以判决合理的诉讼费用由三原告和被告平均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近亲属沈立兵于2013年3月16日驾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作为共同原告诉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相关人员赔偿损失,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就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载明:“本院认为:……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26508元【29677×20年+18825×5年+18825×4年+8665元×1/3×11年×2人】。2.丧葬费22993元。3.精神抚慰金2万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71001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本案原、被告22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原、被告1237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本案原、被告247136元,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原、被告64650元,该判决已生效。沈立兵丧葬事宜系由原告杜金彩操办并支出相关费用;(2013)浦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总损失871001元中,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合计1500元是原告杜金彩的损失,169425元=(18825×5年+18825×4年)是原告沈艳梅、沈子龙的生活费,63543元=(8665元×1/3×11年×2人)是被告沈桂明、陈花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原、被告五人共同的损失。另查明,原告杜金彩系沈立兵的妻子,其与沈立兵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沈艳梅、沈子龙,被告沈桂明、陈花系沈立兵的父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各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沈艳梅、沈子龙、杜金彩与被告沈桂明、陈花的赔偿款共计655499元,系原告沈艳梅、沈子龙、杜金彩与被告沈桂明、陈花的共有财产,原告沈艳梅、沈子龙、杜金彩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根据查明的事实,沈立兵交通事故赔偿款655499元中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的份额共计18433元=(22993元+1500元)/871001元×655499元应由原告杜金彩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份额应由被扶养人各自享有,其中原告沈艳梅、沈子龙共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127506元=169425元/871001元×655499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份额由原、被告五人平均享有,其中原告沈艳梅、沈子龙、杜金彩共享有277043元=(593540元+20000元)/871001元×655499元÷5人×3人。综上,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沈立兵交通事故赔偿款655499元,原告沈艳梅、沈子龙、杜金彩共应分得422982元=(18433元+127506元+277043元),被告沈桂明、陈花共应分得232517元=(655499元-422982元)。原告沈艳梅、沈子龙、杜金彩未能举证证明沈立兵交通事故赔偿款655499元已被被告沈桂明、陈花占有,本判决仅对原、被告对该赔偿款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对原告沈艳梅、沈子龙、杜金彩要求被告沈桂明、陈花支付相应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桂明、陈花答辩称对沈立兵生前所在单位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亡赔款金66万元享有相应份额,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本判决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沈立兵交通事故赔偿款655499元,原告沈艳梅、沈子龙、杜金彩共应分得422982元。二、驳回原告沈艳梅、沈子龙、杜金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沈艳梅、沈子龙、杜金彩承担1825元,被告沈桂明、陈花承担1825元(已由原告预付,被告沈桂明、陈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