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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郭×,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福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郭×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图景家园12号楼xx室,应由经常居住地的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被告杨×的户籍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北重西厂15楼xx室,位于我院辖区,杨×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仅能证明杨×曾今的住址是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图景家园12号楼xx室,并不能证明上述地址是其经常居住地。因被告杨×的户籍地在本院辖区,且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有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杨×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善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