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京市中华中学、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南京市中华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风、周慧霞,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94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群,女,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勤成,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中华中学,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毕泳慈,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南京市中华中学(以下简称中华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慧霞,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群、方勤成,中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为被告中华中学的在校学生。2011年6月5日下午,原告与王某某在挥拍时打到原告的左眼,当时即红肿、表皮大面积脱落。随后原告到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左眼结膜充血,角膜可见大片上皮缺损,前房清”,医生嘱咐要避免剧烈运动。事发后几天,原告又到中西医结合医院做了检查,诊断为:“网膜呈青灰色,左眼网膜震荡伤”,后原告在家休养。2013年1月27日原告感觉眼睛内眼角看东西有阴影,到医院检查后被确诊为视网膜脱落,并于1月28日及同年7月做了二次手术。原告认为,其左眼视网膜脱落系被告王某某当年羽毛球拍挥打所致,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作为被告中华中学的在校学生,在学校上课期间发生此事故,学校亦应当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6216.45元、营养费12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视网膜伤,从医学上讲没有视网膜震荡会导致视网膜脱落的现象。2011年6月5日发生的羽毛球拍碰打事件致视网膜震荡这一情况应该来说在两周之内已经康复、痊愈。如果原告要就此事件讨一个说法的话,应当在2012年7月份之前向被告提出主张。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有效期为一年。现原告就2013年1月28日发生的视网膜脱落向两被告提出主张,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中学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与中华中学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是在2011年6月5日因打羽毛球导致的眼睛受伤,受伤后中华中学老师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在最后一次2011年6月9日治疗后即在家休养,从受伤到进行治疗前后五天时间,同时医院的诊断显示原告是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可见原告当时眼睛受伤不是很严重,经过治疗已经恢复。原告从中华中学毕业后,经过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后感到眼睛不适并做了手术,在这个时间内原告也有可能因其他的不当行为导致眼睛不适,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与中华中学无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华中学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又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且双方达成了比较好的调解意向,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原告受伤到再次手术已经过了长达一年半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下午,尚在被告中华中学就读高二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体育活动期间结对打羽毛球,在打球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挥拍时打到原告李某某的左眼。被告中华中学随即将原告李某某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眼挫伤,角膜上皮缺损”。6月6日,原告再次前往医院就诊,确诊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经治疗后,原告在家休息,医嘱避免剧烈活动。之后双方监护人协商处理了此事。2013年1月28日,原告李某某因“左眼前有黑影遮挡五天”前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就医,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脱离;2、左眼玻璃体混浊”,住院治疗7天,施行“左眼玻璃体切除+视网膜复位+硅油注入术”。2013年7月15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3天,施行“左眼硅油取出术、气体注入术”。原告认为此次住院手术与当初被告王某某致伤其左眼有关,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支出的住院手术费用及诉讼期间增加的医疗、检查费用共计8419.95元;并以事件发生于在校上课期间为由要求被告中华中学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左眼视网膜脱离等伤情与当年挥拍致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质疑,原告李某某遂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据现有鉴定资料,在排除了被鉴定人李某某左眼再次受到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左眼视网膜脱离与2011年6月5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损伤是导致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建议伤病比以75%左右为宜”。被告王某某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参加街舞训练与比赛,属于剧烈运动,造成了视网膜脱落。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再次对2011年6月5日致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李某某的左眼视网膜脱离与2011年6月份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由于视网膜脱离与2011年6月份外伤间隔时间较长,不能排除剧烈运动等诱发视网膜脱离的发生,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左眼视网膜脱离与2011年6月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以75%为宜”。因果关系确定后,原告李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眼低视力2级构成十级残疾;2、其所需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45日和45日”。原告据此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507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用单据、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3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江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校参加体育活动期间不慎发生羽毛球拍致伤原告左眼的损害结果,原告左眼受伤虽经治疗休息貌似痊愈,但对左眼视网膜的损害已经造成了隐患,导致一年半之后原告左眼视网膜发生脱离,经鉴定与原告当年左眼受伤存在之间因果关系。原告伤后医嘱为避免剧烈运动,被告王某某举证证明原告在视网膜脱离前曾参加有剧烈运动的街舞训练与比赛,鉴定机构认为不能排除剧烈运动等诱发视网膜脱离的发生,建议损伤参与度以75%为宜,意即原告的自身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原告李某某左眼受伤系在参加体育活动中造成,被告王某某对损害行为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应属意外事件,双方对此均无过错。被告中华中学在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活动期间,对体育活动可能造成的对学生身体的伤害未作安全警示教育,教学组织上存在疏忽。鉴于各方对损害行为的发生均无过错,故应根据公平原则有各方当事人分担经济损失。根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各方应分担的损失比例分别为原告李某某40%、被告王某某50%、被告中华中学10%。原告主张的医疗、检查费用8419.95元均为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5076元以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850元应予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致残程度应予认定。各方根据各自分担比例承担上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1077.75元。二、被告中华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821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960元,合计4360元,由原告负担174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80元、被告中华中学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