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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木某某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玉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7日由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木某某与家人借宿于鲁甸乡杵峰村委会下村二组村民李某某家中。4月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木某某发现其所盖被子里藏有大量现金,遂将该现金盗走,并与家人乘车前往巨甸。当车行至太平桥附近时,被告人木某某将所盗现金藏匿于公路边,随后被鲁甸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找回所盗现金,经民警当面清点,共计人民币12800元,于当日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木某某的户口证明、收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家现金,共计人民币1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木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木某某的行为定罪科刑。被告人木某某辩对本案的定性及事实都没有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木某某与家人借宿于鲁甸乡杵峰村委会下村二组村民李某某家中。4月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木某某发现其所盖被子里藏有大量现金,遂将该现金盗走,并与家人乘车前往巨甸。当车行至太平桥附近时,被告人木某某将所盗现金藏匿于公路边,随后被鲁甸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找回所盗现金,经民警当面清点,共计人民币12800元,于当日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木某某曾到被害人李某某家赔礼道歉,并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书面谅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并提供线索称本案被告人木某某有重大嫌疑,公安机关出警抓获,被告人木某某当即供述所犯罪行,并将所盗现金全部取回,并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勘验及被告人木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玉龙县鲁甸乡杵峰村委会下村2组27号李某某家北楼二楼西面第一间房间内。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中128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3日晚上,被告木某某人与其媳妇、母亲、岳母在被害人李某某家借宿。第二天(2014年4月4日)早上6点左右,木某某起床时摸到被子里面有东西,其撕开被套发现里面装有钱,木某某就把钱放到外衣内包里,然后继续睡觉。早上7点左右,木某某与其媳妇等四人起来后就坐起一辆面包车准备去巨甸。到了太平桥后,面包车司机停车说要等一个朋友,木某某担心偷钱的事情被发现,就下车将钱藏在路边并用一个石头压在钱上,准备回来时再取。过了一会儿,民警赶到,就把其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把偷来的现金12800元钱全部找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的经过。5、被告人木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木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收条证明,证实被告人木某某已将全部退赃现金128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木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产,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和凤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