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7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婷与爱特电子石油系统装备(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335号原告周婷,女,1977年7月6日出生。被告爱特电子石油系统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810室。法定代表人徐松沅,董事长。原告周婷与被告爱特电子石油系统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婷,爱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松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婷诉称:爱特公司与我于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大约三年的时间里,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松沅先生每天中午12时左右来上班,每天晚上21时左右下班,以工作为由经常让我加班,特别是下午18时以后的时间谈工作。即使在周一至周五下班后,或是周六周日休息的时间里,徐松沅先生都会打电话安排工作,有时会23时左右也会来电话安排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关于加班有文件说明事项。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特公司支付我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加班共810小时,加班费共计17747.93元。爱特公司辩称:周婷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我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是9点上班,但周婷长达6个月的时间都是9时30分后到岗的,其长期迟到,怎么可能有810个小时的加班?公司员工加班的有程序要求,一是提出申请,二是主管审批,我公司从未审批过周婷加班。周婷提交的加班《说明》明显是假的,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字,周婷离职后公司发现其个人杂物中有已经加盖好公章的空白纸。经审理查明:周婷于2011年1月27日入职爱特公司。2014年3月21日,爱特公司与周婷解除劳动关系。周婷主张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共计加班810小时,爱特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17747.93元。为此,周婷提交了记载有其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计算方法的《说明》一份,底部落款处加盖有爱特公司的公章,出具时间显示为2014年1月22日。爱特公司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周婷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交了周婷的考勤打卡记录。2015年3月27日,周婷持与本案相同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以周婷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周婷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06345号裁决书、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38853号民事判决书、仲裁委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中,周婷与爱特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1日解除,而周婷于2015年3月2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要求爱特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亚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