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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应小平与李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小平,李建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93号原告:应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良。被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娜。原告应小平为与被告李建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良、被告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小平诉称:原告应小平系温州市龙湾区富春江路128号名人花园3幢1604室房屋所有权人,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并取得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25日取得温国用2014第2-03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李建华擅自占用该房屋并拒不腾空,原告为此曾向龙湾区蒲州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介入调解无果。2015年3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其五日内腾空房屋并排除妨害,但被告置若罔闻,仍拒不腾出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建华立即腾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富春江路128号名人花园3幢1604室房屋,并排除妨害;2、被告李建华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腾空并排除妨害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5、龙湾区蒲州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侵占原告房屋,蒲州派出所介入调解的事实;6、结婚证(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应小平与朱连平系夫妻的事实;7、律师函;8、快递回单材料,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排除妨害,被告收到后置若罔闻的事实;9、蒲州派出所对李建华及朱连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居住于名人花园3幢1604室房屋,侵占房屋的事实。被告李建华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占用名人花园3幢1604室房屋,被告一直居住龙湾区状元街道上京路26弄26号,原告起诉的房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辩驳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状元街道三郎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上京路26弄26号,被告没有占有诉争房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8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签收、没有收到律师函,本院认为,因证据8没有被告签收的内容,无法证明律师函已到达被告处,故证据7、8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及证据9中蒲州派出所对被告李建华和原告的丈夫朱连平的谈话,可以证明被告占有案涉房屋、不肯搬出的事实,引起纠纷的事实,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并非居住情况法定的证明机关,证据的内容与被告在蒲州派出所谈话笔录中承认占有房屋事实存有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应小平经房管局登记成为温州市龙湾区富春江路128号名人花园3幢1604室房屋所有权人,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李建华以该房屋系原所有人潘某因欠债让自己居住为由,虽经原告要求而拒不搬出,于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应小平经登记为温州市龙湾区富春江路128号名人花园3幢1604室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所有的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取得所有权后,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的依据,已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搬出,请求排除妨碍。原告主张租金损失,但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连续时间多久,也没有证明租金损失计算标准依据,本院对原告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原告应小平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富春江路128号名人花园3幢1604室房屋,并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应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原、被告对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谷顺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