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章祥生与魏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祥生,魏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183号原告:章祥生。被告:魏益军。原告章祥生与被告魏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全周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祥生基于魏益军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益军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的利息每年4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7日,被告魏益军向原告章祥生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年4200元计算,被告魏益军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章祥生与被告魏益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益军返还章祥生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依法减半收取255元,由魏益军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全周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