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登贵与杨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登贵,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337号申请执行人赵登贵,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杨军。赵登贵与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8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支付赵登贵货款30470元及利息121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300元。因被执行人杨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登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军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杨军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8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