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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琴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九月二十二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7年6月23日,二人补领结婚证。1997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1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因双方不是自由恋爱,婚前了解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架,二人的感情越来越冷淡。婚后第二年,被告便长期外出打工,每年只回家一次,2012年之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连生活费也不给。2013、2014年一直没有回过家,目前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原告丧失了对生活的信心,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要求法院判决孩子的抚养问题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只是沟通上出了些问题,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我母亲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女儿王某乙也有先天性心脏病,她们受不了这样的打击,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有信心挽回我们的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九月二十二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7年6月23日,二人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号为永民婚NO字第XXXXXXX号。1997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2001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同被告父母居住在XX乡XX村五社宅院内,2011年全家搬至永登县城居住生活。婚后不久,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二人聚少离多,2014年被告王某某在永登县XX市场开了铺面,经营日杂品的批发、零售。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虽偶尔发生争执,但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王某某在外务工,家中老人和小孩均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自己对家庭尽到了妻子的全部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丈夫不关心家庭,不关心原告,还时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构建和谐、美满的婚姻需要两个人共同的努力,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照顾,一旦发生矛盾或出现问题,应当积极解决,而非消极回避。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姻基础稳固,婚后感情较好,之前虽偶尔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王某某在外打工,原告徐某某在家照顾老人并抚育孩子,二人聚少离多,沟通交流机会少,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王某某因故未回家过年,造成双方矛盾加剧,隔阂加重,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目前被告王某某已经结束打工生活,在XX市场经营日杂批发生意,事业刚刚起步,而王某乙也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双方一旦离婚对彼此的事业和小孩都会造成重创。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真诚的沟通交流,多倾听对方的想法,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是可以和好的,故对于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金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