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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岳凤凰诉被告刘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凤凰,刘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岳 凤 凰 与 被 告 刘 海 生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岳凤凰,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海生,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岳凤凰与被告刘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娜仁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凤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6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提供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数额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与原告陈述一致,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海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借到原告现款65600元,还款期为2014年12月19日,利息2分计算,欠款人刘海生,2013年11月19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其欠条中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具备借条的相关内容,实为借条。该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有可能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生归还原告岳凤凰借款本金6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5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从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998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韩娜仁图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石 俊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