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寿金与陈章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金,陈章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陈寿金,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何漳钦,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章雄,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寿金诉被告陈章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金的委托代理人何漳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金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章雄的朋友蔡华珠因做��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陈章雄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月利率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蔡华珠借款后,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蔡华珠因躲债不知去向,担保人即被告陈章雄应根据法律规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陈章雄偿还原告陈寿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章雄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和借款人蔡华珠是合谋串通,用虚假做生意骗取担保人信任,合伙诈骗担保人。二、陈寿金说蔡华珠没有还款,但从未联系被告并告知情况及处理方法,说明原告和借款人蔡华珠合伙诈骗,原告和蔡华珠合伙认为担保人有单位、固定收入,想从中敲诈担保人。三、原告为什么不起诉借款人,不申请对借款人蔡华珠的财产封存,而是直接起诉担保人,四、原告称有约定口头利息。但借条上根本没有提到利息计算的事情。五、蔡华珠的借款还款期限还未到,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六、若口头约定可以认定,那担保人曾听见蔡华珠口头告知担保人,借款已经还清,借条忘记取回。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担保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蔡华珠因需用资金,由被告陈章雄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因我做生意急需用资金,现向陈寿金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蔡华珠,担保人:陈章雄,2013年12月25日”。事后,案外人蔡华珠归还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47000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陈章雄未能履行担保��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寿金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陈章雄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寿金与被告陈章雄及案外人蔡华珠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章雄作为案外人蔡华珠借款的担保人,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蔡华珠追偿。原告陈寿金与案外人蔡华珠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寿金可随时催告案外人蔡华珠及被告陈章雄在合理期限内还��,案外人蔡华珠及被告陈章雄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法规,原告陈寿金可以要求案外人蔡华珠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陈章雄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陈寿金选择按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起诉被告陈章雄,应予以允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章雄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扣除已还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4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寿金自认的借款人归还的人民币3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陈章雄经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催告后仍未能偿还的逾期利息,原告陈寿金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逾期还款之日,因此上述诉讼请求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5��1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章雄辩称原告和借款人蔡华珠合伙诈骗担保人,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陈寿金应先起诉借款人蔡华珠,并查封借款人蔡华珠的财产及被告蔡华珠曾口头告知被告,借款已经还清,借条忘记取回和借款尚未到期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章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寿金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章雄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可依法向案外人蔡华珠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75元,由原告陈寿金负担人���币187.50元,被告陈章雄负担人民币4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