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执异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辰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辰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瑶执异字第0005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杨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顺法,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徽辰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唐长林,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安徽辰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华公司”)与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十头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三十头公司对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三十头公司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三十头公司欠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混凝土货款2594658.65元不成立,辰华公司对三十头公司不享有代位权,辰华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23日《情况说明》,不能否定天路公司向三十头公司发出《承诺函》的效力,且该《情况说明》中的周宏斌签名是伪造的,三十头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及时举证,存在客观上不知及不能的现实原因。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辰华公司对三十头公司享有代位权错误,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本案。异议人三十头公司提供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天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龙居山庄1号楼土建工程价差计算表及基础承台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汇总表、龙居山庄项目至天路公司所在位置百度距离测量图、天路公司工商查询档案、借条及汇款凭证、沈永禹出具的承诺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及汇款转款凭证、(2012)巢执字第4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天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天路公司应付辰华公司水泥款表、辰华公司与天路公司的调解协议等书面材料,拟证实异议人上述主张。本院查明,辰华公司与三十头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审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2014)合民二终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10月20日,辰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2014)瑶执字第0236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三十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双凤支行所开设的账户(账号:340014658080525****3,冻结时账户余额0.589932万元)存款320万元。后被执行人三十头公司以一、二审判决认定辰华公司对三十头公司享有代位权错误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执行本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三十头公司以一、二审判决认定辰华公司对三十头公司享有代位权错误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本案,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其所提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万斌红代理审判员 瞿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