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85年10月23日生。被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生。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恋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凤如、邓文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深入,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怪异,时常有夜不归家的习惯,并且结婚两年多以来,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夫妻生活甚少,几乎可以忽略。原告曾经多次就此问题和被告沟通,但被告都是找理由搪塞过去,事后也没有改善。2014年9月中旬,被告一个星期未归家,也联系不上,经过各种方法把他找回来后,原告尝试和他沟通,他却大发脾气,威胁说要离婚。事后至今被告一直都是出去个三五天不回家,并且也不上班。由于实在无法忍受这种不负责任的婚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然我行我素,原告只能和他分开居住。另,2012年底,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7万元,本着夫妻间互相扶持的义务,原告将婚前辛苦积攒的7万元存款全部借予被告,并且被告也承诺工作任务完成即刻将钱归还,事后很久没有下文。事到如今,夫妻间已无法可说,被告应归还原告7万元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7万元婚前存款。被告李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郑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从原告卡上取走的7万元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根据原告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1月8日原告账户进账7万元,原告陈述该款为被告的还款,此后该账户陆续发生支取现金、申购交易行为,但不能反映是被告进行的操作,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被告李某的父母家。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份搬离被告父母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院通过被告父亲李某某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5年5月7日,本院收到一封未注明详细寄件人姓名和寄件地址的快递信件,内有以被告李某名义手写的一份答辩意见,其中表达了“同意和郑某离婚”以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我一起偿还债务再离婚”的意见,但经本院与李某某核实,该份意见及落款签名均非李某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也未出现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离婚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恋梅人民陪审员 邹凤如人民陪审员 邓文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