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郭红民与向华、马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民,向华,马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郭红民,无业。委托代理人淡汉贵,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被告向华,个体工商户。被告马明兰,无业。原告郭红民与被告向华、被告马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民的委托代理人淡汉贵、被告马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民诉称,2011年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1年5月2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派人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月25日两被告所立借据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定于2011年5月24日还款。被告向华未到庭答辩。被告马明兰辩称:1、被告向华做生意差钱就拿被告马明兰的房产证找原告抵押借款200000元,被告马明兰只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2、被告马明兰为被告向华担保借款后,因担保的房屋要拆迁,被告向华就将房产证拿回,据此抵押合同已解除。3、即使被告向华未还清借款,原告从未找被告马明兰要过款,因此被告马明兰不应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华、被告马明兰共同向原告郭红民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华、被告马明兰共同给原告郭红民立下“今借到郭红民现金2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1月25日到2011年5月24日”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红民派人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两被告迟延返还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两被告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于被告马明兰关于用房产证为被告向华抵押借款之辩解,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华和被告马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红民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华、被告马明兰共同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进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梅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