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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温在银、温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温在银,温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负责人:邱光建。委托代理人:伊婷婷。被告:温在银。被告:温建敏。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被告温在银、温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温在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81166.05元,复息为2396.45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温建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30日,被告温在银、温建敏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以下简称鹿合行南郊支行)签订第8511120120007019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在银向鹿合行南郊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22‰,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温建敏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鹿合行南郊支行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温在银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温在银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3年3月25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温在银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9635.3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21日为3316.01元。借款的罚息月利率为12.33‰。2013年6月7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后又于2013年7月30日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在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635.33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复利为3316.01元,之后的复利以9635.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3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建敏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473元,由被告温在银、温建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翁 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