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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仇达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2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仇达春。委托代理人王树槐,天津市武清区工业供销公司职工(已退休)。上诉人仇达春诉民政机关给付《不予评定或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及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的复印件和应当归还材料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已作出裁判。起诉人仇达春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对仇达春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仇达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第一次的诉讼请求要求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对评定伤残申请予以书面答复。而本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依法给付上诉人《不予评定或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及伤残鉴定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的复印件和应当归还的材料。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行政判决书也未对是否给付上诉人《不予评定或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伤残鉴定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的复印件及其他应归还的材料作出裁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事实根据。2、根据《天津市实施〈伤残抚恤金管理办法〉细则》第三条第三款第6项的规定,对不予评定或者调整伤残等级的,应当逐级退还给付申请人材料,这是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的法定义务,其拒绝给付相关材料,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1月23日曾以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对其提出调整伤残等级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宝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明确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不符合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填写《不予评定或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其他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天津市民政局作出维持原等级、不予调整残疾等级的审批意见,但并未填写《不予评定或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将该审批意见口头告知上诉人。因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没有制作《不予评定或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的权限,且客观上不能给予上诉人《不予评定或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案业经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而上诉人本次提起的诉讼,是请求法院判令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依法给付其《不予评定或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及伤残鉴定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的复印件和应当归还的材料。上诉人两次诉讼请求虽然不同,但是针对的事项是相同的,应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对仇达春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