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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成都市光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火清,成都市光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刘火清。被告成都市光华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刘火清诉被告成都市光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原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变更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原告刘火清的委托代理人姚金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及法定代表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火清诉称,原告购买一批玻璃,由被告负责运输,自成都托运至白玉县。被告将货物托运至白玉县原告商铺时,要求原告卸货,原告便找到工人周红强、董林等人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被告的司机在没有对货物采取固定措施的情况下移动车辆,因倒车操作不当,导致玻璃倾倒压在周红强身上,致使周红强因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诉至成都市新津县法院,法院判决原告作为雇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71?688元。原告认为,周红强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的司机侵权而造成的,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周红强死亡,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1?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光华物流公司辩称,运输玻璃实际承运人系其布,货物配载合同书载明驾驶员是四郎泽仁,该驾驶员不是光华物流公司的员工,四郎泽仁与光华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时25分左右,周红强受刘火清授权和指示卸载玻璃。在卸货过程中,周红强和刘涛爬上货车准备将捆在玻璃上的安全绳解开,二人没能解开,由司机四郎泽仁解开。此时货车挡住了后面车辆通行,一辆警车开来让货车让道,于是货车司机向前行使一段距离后停下为过路车辆让行,此时刘涛跳下货车离开,而周洪强仍然留在装有已解除安全绳玻璃的车厢内,货车让行完毕倒车准备卸货,在此倒车过程中,司机踩刹车,致使玻璃倾倒将周红强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火清垫付费用73?600元。后周红强亲属诉至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火清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经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新津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火清赔偿损失298?088元。现刘火清以司机四郎泽仁系光华物流公司的员工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光华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71?688。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新津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审理中,(一)原告刘火清提供了白玉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对董林、四郎泽仁、何家良的询问笔录三份,董林、四郎泽仁的两份笔录证明四郎泽仁在卸货时解除了捆绑玻璃的安全绳,其又在倒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刹车过程中造成玻璃倾倒,致使周红强受伤而死亡。何家良的笔录证明是光华物流公司为刘火清方运输货物,何家良系光华物流公司的员工。光华物流公司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承运人非光华物流公司,驾驶员四郎泽仁系由承运方安排的。(二)被告光华物流公司提供了其与白玉县农牧民运输车队达成的协议一份、短信一条、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进白玉县的运输货物车辆应由白玉县农牧民运输车队统一安排,该车队队长通过“1872815****”的电话通知光华物流公司安排承运车辆号牌为“川V152**”,后光华物流公司与承运方“其布”达成公路货物配载服务合同,承运方安排驾驶员四郎泽仁驾驶号牌为“川V152**”的车辆进行运输。在周红强事故发生后,光华物流公司向死者家属垫付慰问金及丧葬费50?000元。刘火清对光华物流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收条也不是刘火清收取的,不清楚。本院认为,光华物流公司承担用人者责任应需先确定,驾驶员四郎泽仁与光华物流公司存在用人关系,刘火清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四郎泽仁系光华物流公司的员工,反而光华物流公司提供的反驳事实的证据能够推翻“四郎泽仁与光华物流公司存在用人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刘火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火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火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