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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庆伟诉被告孙孝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伟,孙孝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孙庆伟,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7月3日,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巩义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孝伟,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6月7日,住巩义市。原告孙庆伟诉被告孙孝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伟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孙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伟诉称:孙书和与原告借款纠纷一案,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借款追回后,由于原告当时无工商银行开户账号,故将16万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账号,其账号为9558801702111061222。随后,原告再三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万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被告孙孝伟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16万元,利息也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巩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三庭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我院在执行孙庆伟申请执行孙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孙庆伟的申请,已将执行款160000元转入孙孝伟工商银行账号,户名:孙孝伟,卡号:9558801702111061222。2014年11月5日”。因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巩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孙庆伟申请执行孙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孙庆伟的申请,将执行款16万元转入孙孝伟工商银行账户,有巩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三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到该笔执行款后,应及时将该款返还原告。至今被告未返还该款,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时间,起算点应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庆伟十六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孙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朱建超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国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