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罗贵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系被害人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待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贵升(曾用名罗强),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132号。负责人曾伟,任公司经理。(缺席)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贵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日提起附带民��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被告人罗贵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5时15分,被告人罗贵升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凤山县县城往袍里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凤山县S208线2KM+800M路段处时,其左后轮发生爆胎导致车辆发生甩尾,在甩尾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左腿部受伤、车上搭载的的妻子当场死亡及两车均受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凤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左腿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死因系腹部受外力撞击导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凤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贵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不承担责任。事后,罗贵升支付5万元的赔偿费给被害人家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贵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由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使二原告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精神受到巨大伤害,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5029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4、尸体运费3000元,5、亲戚处理后事的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19447元。减去罗贵升已支付5万元,尚欠赔��金469447元。二、在事故中受伤,摩托车受到损坏,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3555.38元,2、误工费20962元(118.43元/天×177天),3、护理费20962元(计算同2项),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100元/天),5、摩托车财产损失费2705元,共计699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罗贵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罗贵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前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的下属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答辩称: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的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事故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5时15分,被告人罗贵升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凤山县县城往袍里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凤山县S208线2KM+800M路段时,左后轮发生爆胎导致车辆发生甩尾,在甩尾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左腿部受伤、车上搭载的的妻子经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凤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左腿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死因系腹部受外力撞击导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凤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贵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责任。事后,罗贵升家属先后2次支付5万元赔偿费和给付价值5000元的一付棺材给被害人家属。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罗贵升主动到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人罗贵升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人罗贵升陈述,事发后,其为死者购买棺材,支付费用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无异议。于2014年10月3日起在凤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认定: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贵升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到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方位��况。3、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罗贵升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4、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因系事故中其腹部受外力撞击导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传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在肇事前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齐全有效。该车的变形、损坏等均在肇事时碰撞及翻车所致。罗贵升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外观因事故损坏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行驶系、灯光信号装置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传动系、转向系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经拆检,未见异常,该车因事故原因无法进行台架检测道路实验,其整车制动性能无法鉴定。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罗贵升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该事故发生过程中过错严重,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罗贵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7、驾驶证、行驶征、信息查询结果等材料,证实罗贵升持有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其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持有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其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8、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位被害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9、凤山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预交款收据、费用清单证实入院时间2014年10月3日10时26分,死亡时间2014年10月3日20时45分,住院医疗费为5029.41元。10、收条2张,证实2014年10月3日、4日,被害人家属分别收到被告人家属交付的赔偿金15000元、35000元。1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早上8时许,其驾驶其摩托车搭载其妻子从水泥厂出发去县城开门店做工,当其正常行驶到巴烈桥头时,对向有一部轻型货车行驶而来,当快要接近时,对方的车辆突然甩尾往其这边的道路,一瞬间,其没有办法避让就撞上了,其与其妻都受伤了。对方说是车轮爆胎,报保险就成,叫其不要报案,但其妻不同意,打电话给交警过来处理。事故发生后,跟我们同住水泥厂小区的一个女的过来扶其妻子,后的等人到场,是报警的。12��证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8点50分左右,在路段看到一部摩托车翻在路上,有两个人坐在地上,还有一部轻型货车停在旁边,头部一直摇,看来伤势很重,其问对方司机是否打电话给120,对方说已打过。不久,120到现场将送去医院了。后来,来的人较多,货车司机说不要报警,报保险就可以了。后来120车又来到将摩托车司机送去医院了。还证实是其报警。13、证人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在路段,其到场时,已被送去医院,货车司机说不要报警,其已经报保险了。14、被告人罗贵升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现场、原因、受伤人员、施救情况与前述被害人、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证实因车祸于2014年10月3日入院,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凤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手及右耳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前胸及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缺损,原发性高血压病。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在床上进行功能恢复锻炼。(2)费用清单,证实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3555.38元。(3)营业执照,证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工艺美术装饰加工。被告人罗贵升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2014年9月25日,罗贵升作为被保险人,以其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列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罗贵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贵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贵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贵升肇事后留守现场,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贵升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贵升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死亡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5029元、丧葬费21318元(3553���/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赔偿项目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就其尸体运费3000元、亲属处理后事费4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尸体运费、亲属处理后事费属于丧葬支出,本院已支持赔偿丧葬费的请求,故对尸体运费、亲属处理后事费不予支持。就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235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100元/天),摩托车财产损失费27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系经营工艺美术装饰加工的个体户,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赔偿项目标准计算(36157元/年);其误工天数按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的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计算,共计78天,其误工费为7730元(36175÷365×78);��理天数按实际住院18天计算,共计1784元(36175÷365×18)。其余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是交强险投保人罗贵升的保险人,故本案的保险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的下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答辩称: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的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事故的赔偿。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贵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韦娇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029元,赔偿医疗费4971元,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三、由被告人罗贵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韦娇艳死亡的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356100元,共计377418元;赔偿医疗费18584元、误工费7730元、护理费1784元、财产损失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30603元。前述赔偿金共计408021元,减除罗贵升已支付的55000元,罗贵升尚应给付赔偿金35302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清。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华桂鸾审 判 员 黄祖壮人民陪审员 罗桂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