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世兵与陆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兵,陆昌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266号原告刘世兵,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继锋,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昌光,男,1960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原告刘世兵与被告陆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张松强、被告陆昌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之子陆军驾车将原告之母耿生书撞伤致耿生书住院治疗,由于肇事方无钱垫付耿生书治疗费用,于是由原告借资30000元给被告为耿生书缴纳医药费,被告出具了30000元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被告辩称:一、当初原告要求为其母亲耿生书使用进口股骨颈(医疗器具),所需费用为48000余元,我只同意使用国产的股骨颈,所需费用仅为8000余元,在此情况下,经口头协商,由原告(耿生书)自行承担差价30000元,因此原告为其母亲耿生书缴纳了30000元;二、原、被告在此过程中还达成耿生书治疗后的评残由被告代为办理、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归还我的口头协议,我当时考虑到耿生书可获得3-4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待我获得残疾赔偿金后就可以归还原告的30000元,故向其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但之后所有的残疾赔偿金均由耿生书获得,且保险公司也只同意按国产股骨颈的价格赔付保险金。综上,原、被告并非真正的借贷关系,且我也未获得残疾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陆军(被告的次子)驾驶罗海艳(被告的大儿媳)所有的渝ACE7**号小型客车在菜袁路水果市场内干货市场倒车时将行人耿生书(原告之母)撞到。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军负全部责任,耿生书无责任。2013年6月22日,耿生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耿生书缴纳了医药费30000元(耿生书的其他医药费及护理费均系陆军方缴纳、支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世兵现金30000元,给耿生书治股骨颈,3个月后还款。2014年初,耿生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陆军、罗海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系渝ACE7**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50947.73元(不含医药费、护理费)。2014年3月10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耿生书1591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为缴纳本应由肇事方预付的耿生书的医药费3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原、被告因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支付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后”,此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催告被告还款,故本院确定前述合理期限为被告答辩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5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昌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世兵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陆昌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世兵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刘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昌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陆昌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冷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