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沙永年与朱丽华、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永年,朱丽华,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沙永年。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丽华。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255号5幢。负责人崔广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钟,公司员工。原告沙永年与被告朱丽华、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永年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7月19日,被告朱丽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沙永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朱丽华承担主要责任,沙永年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朱丽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5日出院,共住院27天。四、当事人主张赔偿情况:医疗费17262.80元、住院伙补费486元(27天×18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护理费7980元(27天×70元/天+35天×174元/天)、交通费493元、电瓶车修理费1300元。被告对第一、二、三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262.80元(含担架费12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因原告患有脑梗塞,其用药中的注射用血栓通费用2584元应予剔除,其他用药基本合理,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1467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3项合计1543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347.84元[(15434.80-10000元)×80%]4、护理费,原告只有一个女儿,其伤后由其女婿郭忠辉护理并无不当,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174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照郭忠辉在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515.49元/月计算,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原告伤后需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30天,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5851.30元(70元/天×25天+117.18元/天×35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50元;6、车损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6项合计7401.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749.14元。被告朱丽华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朱丽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沙永年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749.14元;二、驳回原告沙永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沙永年负担50元,由被告朱丽华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顾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