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阳光涂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阳光涂料有限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杭州萧山阳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宏新村。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园,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书玲,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华兴村新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阮银根。原告杭州萧山阳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以被告华滨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295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滨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涂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954.5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12954.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阳光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1295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390元,本院依法收取4695元,由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