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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邓海波、何海燕、马政、李艾英、吴明波、廖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邓海波,何海燕,马政,李艾英,吴明波,廖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负责人:何启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勇,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明星,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海波。被告:何海燕。被告:马政。被告:李艾英。被告:吴明波。被告:廖群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邓海波、何海燕、马政、李艾英、吴明波、廖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到庭。被告邓海波、何海燕、马政、李艾英、吴明波、廖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海波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2012年10月29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邓海波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6.2%,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马政、李艾英、吴明波、廖群英、何海燕同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邓海波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0.04元、利息4521.99元,从2013年11月8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7日,逾期时间410天,拖欠本金79999.96元,拖欠利息22216.1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海波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2216.12元,其中本金79999.96元,利息22216.16元(计息暂计至2014年12月7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马政、李艾英、吴明波、廖群英、何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海波和何海燕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营业场所;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及违约责任、连带保证责任;3、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还款的方式、时间、利息及利率;4、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5、贷款计息明细表,证明被告贷款、还款的情况。被告邓海波、何海燕、马政、李艾英、吴明波、廖群英均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吴明波、邓海波、马政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吴明波、邓海波、马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吴明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协议还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群英作为被告吴明波的配偶、被告何海燕作为被告邓海波的配偶、被告李艾英作为被告马政的配偶均在协议书的配偶一栏签名。2013年5月24日,被告邓海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99988Q11305258633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海波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用于购进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2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80000.00元贷款金额发放给了被告邓海波。借款后,被告邓海波只归还了借款本金0.04元、利息4521.99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归还。截至2014年12月7日止,被告邓海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6元,利息22216.16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海波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2216.12元,其中本金79999.96元,利息22216.16元(计息暂计至2014年12月7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马政、李艾英、吴明波、廖群英、何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吴明波、邓海波、马政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邓海波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邓海波借款后,除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剩余借款本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邓海波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借款行为是在被告邓海波与何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邓海波的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何海燕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邓海波未能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马政、吴明波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邓海波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李艾英、廖群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也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根据联保协议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约定,被告李艾英、廖群英应与其各自的配偶一同对被告邓海波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政、李艾英、吴明波、廖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海波、何海燕、马政、李艾英、吴明波、廖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波、何海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9999.96元,拖欠的利息22216.16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2月7日)以及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二、被告马政、李艾英、吴明波、廖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32元由被告邓海波、何海燕、马政、李艾英、吴明波、廖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旭  坚代理审判员 周  昌  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乐诗(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