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康雷与莒南县坊前镇贾家龙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康雷,莒南县坊前镇贾家龙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徐恒杰,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康雷,居民。被执行人莒南县坊前镇贾家龙头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康雷与被执行人莒南县坊前镇贾家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恒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恒杰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1、你院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属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异议人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贵院裁定冻结案外人的账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异议人虽然是莒南县坊前镇贾家龙头村委的会计,但贵院冻结的银行账号是异议人的个人账户,根据农村财务管理的规定,村级财务实行“双代管”,村级账务和现金由镇政府机关统一管理,村级在镇经管站设立统一账户,资金的收支统一由政府审批,贵院冻结的账户和村集体没有任何关系。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康雷与被执行人莒南县坊前镇贾家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莒南县坊前镇贾家龙头村村民委员会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05)莒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莒南县坊前镇贾家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以其会计徐恒杰名义存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前信用社6223191653850276账户的存款21万元。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2月15日,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出纳徐恒杰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我公司于2014年3月1日成立,徐恒杰于2014年7月份到我公司工作,任职出纳,负责各工地人工费发放和材料款的支付等工作,我公司多次将人工费和材料费汇入徐恒杰的个人账户,以方便徐恒杰发放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我公司保证在坊前镇贾家龙头村没有工程施工。特此说明”。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调取案外人徐恒杰账户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查询莒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兴分社协助查询徐恒杰存款,莒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兴分社提供徐恒杰2014年9月27日交易明细存款情况提供如下:6223191643343333,户名李恩记转入6223191653850276徐恒杰账户40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徐恒杰提出本院冻结在其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1万元,不属于被执行人莒南县坊前镇贾家龙头村民委员会所有,并提供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司出纳徐恒杰有关情况的说明。本院也查询了案外人徐恒杰银行存款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徐恒杰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属于被执行人莒南县坊前镇贾家龙头村民委员会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上述规定,该存款在案外人徐恒杰名下,该存款权利人属于徐恒杰。因此,案外人徐恒杰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冻结被执行人莒南县坊前镇贾家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以其会计徐恒杰名义存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前信用社6223191653850276账户的存款21万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史文思审判员 卢言生审判员 郝纪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