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后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宫艳凤与宏厦公司、张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商初字第39号原告宫艳凤,女,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察右后旗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察右后旗。委托代理人薛瑞峰,内蒙古言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住所地:察右后旗。法定代表人郭振金,职务:总经理。被告张素珍,女,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安,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宫艳凤诉被告宏厦公司、被告张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瑞峰、被告张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宏厦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建设察右后旗蓝天房地产公司28#楼。2011年6月15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素珍的丈夫王存庆挂靠被告宏厦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并签订了“蓝天郦景”住宅小区三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2011年6月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被告张素珍的丈夫王存庆共计向原告购买红砖共计5.4万余块,从2011年至2013年底欠砖款199730元。2012年被告张素珍的丈夫王存庆因车祸死亡,后被告张素珍给原告结算砖款仍欠19973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素珍将尾欠购砖款199730元支付给原告,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素珍辩称,丈夫王存庆去世之前,我从没有参与过工程施工,并不清楚欠原告多少砖款,对丈夫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对于王存庆是否挂靠第一被告不清楚;丈夫王存庆去世后,我才介入部分工程结算,作为发包方的蓝天公司仍欠王存庆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如果结清的话,就能够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材料款。被告宏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素珍的丈夫王存庆(已故)挂靠于被告宏厦公司开发蓝天小区28号楼。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向原告宫艳凤开办的土牧尔台砖厂以每块0.75元价格购买了533650块砖,另自拉一车7020块,每块价格0.64元,以上两项共计404730元。2011年10月26日,28号楼会计史守忠与经办人袁占成为原告宫艳凤出具结算单对以上债务进行确认。2013年5月10日,史守忠出具《证明》对以上内容再次确认。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作为发包人的察右后旗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察右后旗宏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察右后旗宏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蓝天郦景住宅小区28号楼,王存庆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条件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28号楼,2012年2月王存庆去世,其妻子张素珍承继了王存庆承建的28号楼剩余工程并向发包人蓝天公司结算工程款,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王存庆共计向原告宫艳凤支付购砖款1000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张素珍共计向原告宫艳凤支付购砖款10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共计向原告宫艳凤支付了购砖款205000元,仍欠原告宫艳凤购砖款199730元。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含三份书证(复印件),分别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蓝天郦景住宅小区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是蓝天郦景的第28号楼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6月15日签订合同,合同上有王存庆的签字,还有第一被告宏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加盖了公章,可以证实王存庆与第一被告的关系以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丈夫王存庆与蓝天郦景小区28号楼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张素珍在质证时对以上证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表示不知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向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了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蓝天郦景住宅小区三期》两份书证(复印件),证实以上两份书证均与该局留存的原件无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第二组证据共包含10组书证(原件),分别是9张《收据》,证明目的是被告张素珍的丈夫王存庆与原告宫艳凤之间存在购买砖的事实,其中2011年10月26日《收据》,证明被告张素珍的丈夫王存庆承建的蓝天28号楼共欠原告砖款404730元;其他八份《收据》证实2011年10月份到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素珍的丈夫王存庆和被告张素珍共支付原告购砖款205000元。被告张素珍质证时认为,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据》是由王存庆经手的,被告张素珍不清楚;2012年期间以及2013年的七张收据均是被告张素珍从蓝天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后,给原告支付了共计105000购砖款,对于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仍欠多少钱不清楚。包含一份《证明》,证明目的是王存庆雇佣的会计史守忠证实蓝天小区28号楼购买原告砖的事实存在,购砖款共计40473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0组书证均予以采信。被告张素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宫艳凤与被告张素珍的丈夫王存庆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王存庆死亡后,被告张素珍承继了王存庆承建蓝天郦景住宅小区28号楼剩余工程,同样承继了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且被告张素珍认可欠原告宫艳凤购砖款的事实,在王存庆支付原告宫艳凤100000元购砖款的基础上,其又支付宫艳凤105000元购砖款,故应向原告宫艳凤支付尾欠购砖款199730元。被告张素珍的丈夫王存庆因不具备承建该工程的相关资质,虽挂靠于被告宏厦公司进行承建,但宏厦公司只对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事实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律上的连带关系,也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故宏厦公司对欠付原告购砖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珍给付原告宫艳凤购砖款1997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宏厦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淑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包志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