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成福申请执行普洱宁洱宾馆一案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福,普洱宁洱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2号申请人杨成福。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普洱宁洱宾馆关于杨成福申请执行普洱宁洱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普中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普洱宁洱宾馆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杨成福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普洱宁洱宾馆履行支付工资36700元、补缴自1995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43209.81元及支付因病治疗期间的损失3264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已经执行了被执行人普洱宁洱宾馆43209.81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普洱宁洱宾馆暂无履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执字第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佳 明执行员 黄伟执行员史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李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