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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高利因与诉被上诉人王子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高利,王子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高利,男,生于1978年6月25日,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江,男,生于1977年9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高利因与诉被上诉人王子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永、被上诉人王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高利2011年4月16日购买顶丝(13元/根)100根,2011年4月18日购买顶丝(12.5元/根)120根,2011年4月30日购买钢管2根。原告周高利购买上述建筑工具后在被告王子江工地上使用,后来原告周高利要求被告王子江返还上述建筑工具,被告王子江拒不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高利是本案部分建筑工具所有权人,其在被告王子江工地上使用该部分工具后,被告占有原告建筑工具拒不归还系无权占有,应当返还原告的建筑工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9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高利建筑工具顶丝(13元/根)100根、顶丝(12.5元/根)120根、钢管2根;二、驳回原告周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周高利负担20元,被告王子江负担80元。上诉人周高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周高利提供的八张票据不予认定显系错误。上诉人周高利在施工中所用的工具。材料不予返还错误。虽然单据不规范,但该批工具。材料确实属于上诉人所有,王子江为建房租用原告建筑工具,房屋建成后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4900元,反而扣留了原告的建筑工具。请求判令王子江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建筑工具,支付原告租金4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王子江答辩称,王子江没有租用周高利的建筑工具,该建筑工具属王子江所有,不存在返还原告建筑工具及支付租金问题。周高利所提交的票据都是建筑工具的随货清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周高利为木工,其为王子江施工的工地中承包木工支模板的项目,由周高利自带工具。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所使用的工具即铁皮、钢管、方木、顶丝是哪方购买及归属发生争议。经查明,出售方木的林广杰出庭证实,方木是周高利付的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了。经查,方木数量为680根(规格2.2米5×10)计款为13600元;其他部分:顶丝220根(规格60)计2800元、钢管2根185元,亦是周高利支付,以上合计16585元。另外的材料、工具款,出卖材料方证明是王子江付的款。除上述案件事实外,其他所查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原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工程结束后,双方对部分建筑工具、材料的归属发生争议,是否应当将上述财产予以返还给周高利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经查明,双方约定是由周高利自带工具施工,部分工具是由周高利购买,其他部分则是由王子江购买。由周高利购买的工具,在施工结束后王子江一直占有,其应予返还。周高利请求王子江支付租金4900元,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但其他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周高利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周高利方木680根(规格2.2米5×10,计款为13600元);顶丝220根(规格60,计2800元);钢管2根(计18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0元,由周高利负担60元,王子江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子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