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军与被告于海龙、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于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75号原���孙建军,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绘英、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龙,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庆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建军与被告于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诉称:2014年9月17日,于海龙驾驶豫NJ37**号车在胜利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与孙建军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917102号认定书,认定于海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军无责任。经查,豫NJ37**号车事故前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135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孙建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于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豫NJ37**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适格。3、豫NJ37**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诊断证明出院证3张,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时伤情,出院后仍需外购药品辅助治疗。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7107.7���。6、外购药物发票3张,证明原告依据医嘱外购药品辅助治疗花费1194元。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12天及伤情,按照医嘱治疗期间需外购辅助治疗药物。8、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城镇。9、商丘市新中石化有限公司证明信、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800元,因伤误工收入遭到减少。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10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日为2015年3月25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11、车损鉴定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08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12、停车费票据3张,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800元,施救费200元。13、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4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于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2、3、4、5、7、8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三张外购药票据,其中两张票据的时间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另一张票据的时间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三张票据均无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药物的证明,故原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书证的制作要求,而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材料加以佐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误工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加盖有商丘市新中石化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的该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对原告证据11、13有异议,认为原告车损评定价格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车损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停车费依法由侵权人于海龙承担。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17日,于海龙驾驶豫NJ37**号车在胜利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与孙建军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917102号认定书,认定于海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军无责任。原告孙建军受伤后,先后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检查,共住院治疗112天,支出医疗费37107.7元。2015年3月25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建军左足损伤为10级伤残;孙建军二次手术治疗费为7000元。孙建军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评定原告车损为108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0元。豫NJ37**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孙建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商丘市新中石化有��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为2800元/月,原告请假期间单位将工资全部扣发。原告孙建军已从于海龙押在法院的担保金中领走15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海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海龙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于海龙承担。故对原告孙建军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孙建军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7107.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120元(10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住院112天)、护理费7484元(24391.45元/年÷365天×112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30天×酌情支持180天)、残疾赔偿金48783元(24391.45元/年×20年×10%)、车损108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128334.7计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8587.7(医疗费37107.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8467元(护理费748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280元(车损1080元+施救费2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孙建军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9747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78467元+交强险财产项下1280元)。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800元,依法由被告于海龙承担,即40787.7元[(128334.7元-交强险承担的部分89747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800元]。原告孙建军已从于海龙押在法院的担保金中领走15000元,扣除该15000元后,被告于海龙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787.7元(40787.7元-已支付的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847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海龙扣除已支付给原告孙建军的15000元费用外,再赔偿原告孙建军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78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于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辉审判员 邹庆华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