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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凤诉曲明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47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曲某甲,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曲某乙,现年14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酗酒、赌博、不务正业、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诉状上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无法送达。此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其它详细送达地址,原告仍无法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