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凤诉曲明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47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曲某甲,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曲某乙,现年14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酗酒、赌博、不务正业、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诉状上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无法送达。此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其它详细送达地址,原告仍无法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