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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包月华诉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月华,邻水县花房子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包月华,男,生于1963年7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法定代表人冯川,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包月华诉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以下简称花房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和同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王龙飞,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月华诉称:原告于2000年7月至今在被告花房子煤矿从事井下掘进、采煤和管理工作,工资4500元/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受被告煤矿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一直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无故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无果。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990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三、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5680元(1070元/月×24个月);四、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0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和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两项诉讼请求。被告花房子煤矿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花房子煤矿于2013年5月11日因国家政策规定被永久性关闭,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1日终止。原告申请仲裁应在2014年5月11日前,若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前申请仲裁,被告仅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50元。但原告于2015年3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若在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前曾在被告处工作过,原、被告也不存在连续用工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因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请求。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因不属民事审理范畴,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失业保险金亦属社会保险范畴,不属民事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系开采、销售原煤的煤炭企业。原告在被告花房子煤矿从事井下掘进、采煤和管理工作。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2013年5月,由于国家政策的规定,邻水县的煤矿企业进行全面整改,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被确定为永久性关闭的企业。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由于上述原因从2013年5月11日起宣告停产。2014年8月12日,被告花房子煤矿发布《告示》,《告示》载明:“根据省、市、县相关部门要求以及邻水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办公室(2014)1号文件精神,我矿现对于2013年5月11日在册职工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受理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示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照片,邻水县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和第三税务所出具的《证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告示等。有被告举示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邻水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邻煤重组发(2014)第1号)等。上列证据材料经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从2000年7月至今在被告花房子煤矿工作,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如何确认的问题,出庭证人包德华、易传良、刘顺才虽证实了包月华从2000年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又因邻水县地方税务局第九、第三税务所证明了原告从2005年至2013年在被告处工作,结合被告之前向该两税务所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该申报表载明包月华从2007年至2013年部分工资申报情况。对三出庭证人证实的包月华从2007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在被告花房子煤矿工作的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向税务所的工资申报表有缺月的情形以说明原、被告不是连续用工关系,被告的这一辩解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在该月未上班,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包月华从2007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在被告花房子煤矿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规定,被告花房子煤矿由于国家政策的规定被确定为永久性关闭的企业。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届满时间虽为2013年10月25日,但在2013年5月被告因国家政策的规定被确定为永久性关闭的企业时,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07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原告主张劳动争议产生时间应从2014年8月起算,被告辩称劳动争议产生时间应从2013年5月起算,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产生时间如何确认的问题。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虽于2013年5月因煤矿关闭而终止,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经济补偿,被告花房子煤矿于2014年8月12日发布《告示》关于解决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8月起算,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虽自2007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在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工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2013年5月止共计5.5个月。根据关闭煤矿职工安置的相关规定,并依照邻水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和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经济待遇的指导意见》(广安府办发(2004)197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有关工作的通知》(劳动社部发(2006)24号)的规定,职工计算经济补偿(安置补偿)的月工资标准统一确定为2650元。经济补偿(安置补偿)的计算按职工在本单位最后一次连续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职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包月华的经济补偿金为14575元(5.5月×2650元/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56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向原告包月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4575元;二、驳回原告包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