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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丁伟航与张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航,张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9号原告丁伟航。委托代理人周江涛,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杜亚军,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伟航与被告张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慧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航的委托代理人周江涛、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助力车沿宝通街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通街与潍县中路路口西200米处时,与被告张文杰驾驶的违章停放在此的蒙B×××××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伟航承担次要责任。蒙B×××××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财物等损失共计53315.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杰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蒙B×××××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责任划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文杰驾驶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通街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县中路路口西200米处停车等待卸货,当晚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助力车沿宝通街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撞到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杰违章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伟航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杰书写证明一份,载明自愿承担80%的赔偿责任。蒙B×××××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7日0时2015年2月16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3个月,伤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费300元,不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840.29元,提交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第二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两份、费用明细表两份、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0840.29元。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上面记载可以看出,原告治疗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日,7月2日-7月12日未进行任何治疗,且7月12日为换药,7月15日为平扫,7月15日-8月17日未任何治疗。且8月17日为平扫。8月17日-8月25日未任何治疗,且8月25日为拿药,存在挂床现象。2014年7月2日-8月25日的挂床产生的床位费、空调费等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2.误工费8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3个月,提交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受伤前三、四、五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期间工资扣发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其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证据。其工资表也不符合公司工资表的形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及盖章,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进行计算。3.护理费3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1个月,由其父丁寿君护理,丁寿君月工资3400元,因护理儿子请假一个月,工资扣发。提交丁寿君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证明丁寿君的工资状况及与原告的父子关系,同时证明二人身份情况。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质证意见与误工费证据质证意见相同。4.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无票据提供,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存在挂床问题,挂床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对营养费300元无异议。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主张原告的伤情主要是由被告张文杰造成的,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辩解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不应当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8.财物损失5125元,主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电动车、衣服、手机的损失,并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助力车损失2005元,手机及衣物损失3120,共计5125元。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质证后,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的财产损失价格过高,并且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主张的摩托车、手机具有适资的诉讼主体,应当提供发票证实。9.鉴定费2044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二份。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及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其他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工资证明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丁伟航与被告张文杰驾驶的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文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61天,花医疗费20840.29元,但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看,原告存在住院挂床现象,被告要求扣除挂床产生的床位费、空调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住院15天(有治疗记录的12天加3天观察期),其余46天的床位费、空调费予以扣除,床位费20元天×46天=920元,空调费3元天×46天=138元,计款1058元。该款从医疗费中扣除,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19782.29元。2、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400元,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但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工资数额的证据材料虽个别地方存在瑕疵,但被告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不予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5天=450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5、财物损失费5125元,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虽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及相应证据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6、鉴定费和评估费2044元,是原告为查明伤情及财物损失情况支出的必要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82.29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5125元、鉴定费和评估费2044元,其计39801.29元。关于赔偿顺序,因被告张文杰驾驶的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44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97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财物损失费3125元、鉴定费和评估费2044元,共计15401.2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根据被告张文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0780.90元(15401.29元×70%)。因被告张文杰向原告出具证明自愿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所以,除保险公司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外,被告张文杰还应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文杰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01.29元×10%=1540.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伟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伟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078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文杰赔偿原告丁伟航经济损失154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丁伟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丁伟航负担255元,被告张文杰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慧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