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殷X与被申请人王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殷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再初字第0000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XX。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殷X。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XX。殷X与王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了(2013)钟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张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以(2014)钟民申字第0005号立案审查。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殷X,原审被告张XX、原审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殷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90400元,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904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合计10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王XX、张XX系夫妻,2012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王XX以生意周转为由分五次向原告殷X借款,共计90400元,并对其中两笔借款计50000元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但被告拖欠借款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法判决:被告王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X借款人民币9040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105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0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0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张XX申请再审要求,依法撤销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理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2日去银行取工资,才得知其银行帐号已被冻结。到钟楼区法院了解才知系殷X与王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缺席审理,做出了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不平:1、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王XX于1998年12月25日已经离婚。原审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依法应认定为原审被告王XX的个人债务,和申请人无关。原审原告在原审程序中未提供申请人与王XX的婚姻关系证明,原审法院也未对该项事实进行查证即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义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于法无据;2、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地址早已变更产权人,申请人现住在本市天宁区新丰苑11幢甲单元1001室。申请人从未接到过法院的关于本案件的任何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的诉讼程序进展一无所知,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到庭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在申请人没收到任何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就缺席判决是错误的。经再审查明:王XX、张XX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25日王XX与张XX到钟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中殷X主张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期间,具体:2012年2月24出借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2年4月17日出借30000元,约定借期15天;2012年8月26日出借15400元;2012年8月28日出借10000元;2012年10月28日出借15000元。其中前述20000元借款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6000元;30000元借款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9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王XX、张XX离婚之后。另查明:原审原告殷X曾于2012年4月8日,向王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王XX还人民币贰万元。于2012年4月13日向王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王XX还人民币壹万元。王XX的代理人称是王XX让提供的,系还款。该二张收条殷X当庭承认是其本人所写,但辩称是王XX归还的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XX、张XX原系夫妻。1998年12月25日王XX与张XX到钟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中殷X主张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期间,均发生在王XX、张XX离婚之后。该借款系王XX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负责归还,与张XX无关。殷X要求王XX归还借款90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殷X主张由王XX、张XX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之中20000元借款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6000元;30000元借款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9000元。这二笔违约金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殷X要求支付违约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XX在再审庭审中提供的二张收条意在证明是归还的借款,因其本人没到庭参加庭审,而代理人也不知道其细节,也根本不知王XX与殷X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借款,同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归还本案中所涉借款。故对王XX代理人所称是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钟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殷X借款90400元;三、驳回殷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08元。由殷X负担442元,王XX负担2666元,王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殷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王建勋审判员 孙永明审判员 谢志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