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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洪喜与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喜,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21号原告王洪喜,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王金龙,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洪喜诉被告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衣晓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为种地购买化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还款5000元,加上另欠的2609元,尚欠7609元及利息。以后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609元及拖欠期间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王金龙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金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被告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金龙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9元及利息。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金龙为购买化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其经营的化肥店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2013年5月27日之后,被告未返还过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金龙向原告王洪喜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交付被告,且约定支付利息,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013年5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2609元为被告给付的农药款,剩余的2391元为偿还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其所借的本金10000元,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自认,本院认为2013年5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应为返还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本金,故自2013年5月27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自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至2015年6月2日本院开庭审理此案之日止,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期限较为合理。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分支付2013年5月2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洪喜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洪喜借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分,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洪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龙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衣晓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