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吴某某,现住五常市。被告刘某某,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五常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吴科滢,现年12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五常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在该局办理结婚登记。三、五常市金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后于2007年1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女孩一名吴科滢(2003年7月5日出生,现在小学五年级上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但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不能互谅,且被告离家多年未归,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吴科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自2015年4月起给付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27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各给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富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忠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