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元凤、张维平等与沈美林、周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凤,张维平,张国平,张安平,沈美林,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赵元凤。原告张维平。原告张国平。原告张安平。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美林。被告周鹏,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3********,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元凤、张维平、张国平、张安平诉被告沈美林、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凤、张维平、张国平、张安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沈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凤、张维平、张国平、张安平共同诉称:2014年4月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沈美林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3省道182KM+700KM处时,与由东向西张兴芳形式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张兴芳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沈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23141.31元。被告沈美林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其他主张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和解,在本案中不再进行民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其他主张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沈美林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3省道182KM+700KM处时,与由东向西张兴芳形式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兴芳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沈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美林已与原告和解,在本案中不再进行民事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死亡证明,沈美林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30216元(上海标准),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被告沈美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丧葬费应该按照江苏省丧葬费的标准25639.5元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上海标准认定丧葬费无法律依据,结合《江苏统计年鉴(2013)》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7710元/年×5年=238550元(上海标准),提供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为证。被告沈美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江苏省的标准主张,因为其长期生活居住在江苏省。本院认为,死者户籍地为上海市,生前是上海市杨浦区退休职工,且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江苏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故对原告要求按上海标准计算死亡赔偿的诉请意见予以采纳。结合《2014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7710元/年×5年=2385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沈美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沈美林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该再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沈美林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520元/年×5年/4=38150元,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为证。被告沈美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已经83岁,原告赵元凤应由其子女进行赡养,而非由死者对其进行扶养,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张兴芳死亡时已83岁,其自身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张兴芳退休工资是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了保障张兴芳退休后的生活而发放的。原告赵元凤系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街道居民养老人员,每月享受养老金,且赵元凤的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赵元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的赵元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沈美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1000元。本院综合本地风俗及部分死者家属在上海等因素,对该项主张认定为3000元。6、医疗费,原告主张5608.51元,提供病人费用清单、票据为证。被告沈美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为5608.51元;7、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沈美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272798.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美林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608.5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25751.6元[(272798.01-115608.51)×0.8],合计241360.1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元凤、张维平、张国平、张安平241360.11元;二、驳回原告赵元凤、张维平、张国平、张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700元,由被告沈美林负担,因原告与被告沈美林达成谅解协议,放弃追究被告沈美林的民事责任,故此款由原告给付(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