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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潘广明与被告潘广宝、第三人潘广金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潘某甲,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某乙,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潘某丙,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通知潘某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黄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第三人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三人父亲潘某某于1990年12月病故。原告于1999年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XX号建有楼房一套,但仍以潘某某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以被告潘某乙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现某某XX号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但因相关权属证明中未有原告名字,故原告现无法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潘某乙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XX号房屋系由原告一人出资建设,应归原告一人所有。第三人潘某丙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XX号房屋系由原告一人出资建设,应归原告一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第三人潘某丙系兄弟关系,三人母亲胡某某于1977年3月24日去世,父亲潘某某于1990年12月8日去世,胡某某去世后,潘某某一直未再婚。胡某某父母、潘某某父母已先于其两人去世。1999年原告潘某甲出资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XX号建造两上两下房屋一套,共计面积177.60平方米。2007年10月22日,原告潘某甲以其父亲潘某某名义就上述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XX号房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21日,其又以被告潘某乙的名义就上述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上述房屋已纳入征地拆迁范围,而原告潘某甲无法与拆迁部门签订相关拆迁协议,故原告潘某甲现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表、户口注销证明、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六合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征收拆迁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某某XX号拆迁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XX号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登记在他人名下,但该房屋系由原告潘某甲一人出资所建,两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XX号房屋应归原告潘某甲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XX号房屋归原告潘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13670元,减半收取6835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郜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