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林福、李玉灵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福,李玉灵,李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福,农民。2014年3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国卫、陈国月,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玉灵,农民。2014年3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娄军辉,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光头”、“牢骚”),农民。2014年3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福、李玉灵、李某甲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4月7日变更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福、李玉灵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福及其辩护人孙国卫、陈国月,被告人李玉灵及其辩护人娄军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林福在临海市杜桥镇牌门路471号开设“足享人生”足浴店。期间,被告人李林福、李玉灵统一安排部分卖淫女住宿、并提供吃饭,被告人李玉灵负责店内日常管理并介绍、容留嫖客到店里嫖娼,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去宾馆发送黄色小卡片,被告人李林福和李某甲负责接送卖淫女去宾馆实施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林福、李玉灵每次从卖淫女处分别抽取50元、100元不等的抽成,被告人李某甲在外面发送黄色小卡片介绍的卖淫中每次抽取四五十元的抽成。被告人李林福、李玉林组织卖淫达二十次以上。其中:1、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林福组织卖淫女周某、赵某、黄某甲到杜桥汉高宾馆分别与嫖客尤某、王某乙、金某分别发生性关系;2、2014年3月20日和3月21日,被告人李林福分别组织卖淫女杨某、蔡某和嫖客王某甲在杜桥锦桥宾馆201房间发生性关系;3、2014年3月23日凌晨,嫖客叶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发放在宾馆的招嫖卡片,联系被告人李林福、李玉灵店内的卖淫女杨某在杜桥耀城宾馆603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300元;4、2014年3月24日,嫖客黄某乙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发放在宾馆的招嫖卡片,联系被告人李林福、李玉灵店内的卖淫女罗某在杜桥英朗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200元;5、2014年3月18日凌晨,嫖客李某乙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发放在宾馆的招嫖卡片,联系被告人李林福、李玉灵店内的卖淫女蔡某到耀城宾馆506房间发生性关系,后因李某乙未开门而未支付嫖资;6、2013年11月份和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李玉灵组织卖淫女管某和嫖客苏某在足享人生足浴店内分别发生二次性关系;7、2014年3月25日,嫖客吴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发放在宾馆的招嫖卡片,联系被告人李林福、李玉灵店内的卖淫女蔡某在耀城宾馆502房间发生性关系,支付300元;8、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李玉灵组织卖淫女罗某在足享人生足浴店后面的租住处与嫖客徐某发生性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林福、李玉灵、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罗某、徐某、管某、蔡某、黄某甲、赵某、王某甲、杨某、周某、吴某、黄某乙、苏某、王某乙、金某、尤某、叶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林福、李玉灵、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福、李玉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为被告人李林福、李玉灵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发送卡片广告,协助被告人李林福、李玉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福、李玉灵、李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玉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