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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晟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晟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57号原告:乐山晟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江淑平。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龙泉小区侧面。法定代表人:田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萍,公司员工。原告乐山晟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乐山电气公司)诉被告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宜宾永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山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定芳,被告宜宾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电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20000KVA矿热炉低压无功补偿装置制造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两套20000KVA矿热炉低压无功补偿及滤波装置,设备总价为198万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买方付款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预付款30%,安装调试至合同约定的条件5天内支付30%,5%的质保金在装置投运6个月内付,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2011年8月18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完毕并经被告鉴定验收。原告多次以电话、面谈、函件等形式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设备款,但被告尚有78万元设备款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设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7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24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宾永鑫公司辩称:我方是差欠原告方设备款78万元,该付原告方的款我们会付清。希望通过第三方,由设备使用方云南红兴商贸公司转账的方式归还货款。我方现在经济困难,也在追债中,如果我方还的话,需要三年的时间,利息我方不支付。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我方至迟应于2011年12月14日支付完全部货款,而原告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有2年零11个月,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无故拒绝与被告共同验收,致被告无法依照双方的约定与原告结算工程余款,原告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000KVA矿热炉低压无功补偿装置制造安装合同》,被告宜宾永鑫公司向原告乐山电气公司购买设备2套,总价198万元,交货地点及安装地点在云南盐津县红原有限责任公司矿热炉现场。合同约定:“七、货款结算方式及质保期限: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买方付30%给卖方作为该项目的预付款;发货前买方再付30%给卖方,款到开始发货;安装、通电调试完毕达到6.5条的约定指标5天内买方付30%给卖方;质保金10%,其中5%的质保金在装置投运6个月内付,其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到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清。买方付款至80%时卖方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电汇(40%)或承兑汇票(60%)。”“八、违约与争议处理:2.买方应严格按照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支付应付货款,若买方未按期支付卖方货款逾期20天以上,由买方向卖方支付由此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货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付货款×0.05%×(逾期天数-20天)]。若因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卖方将收回设备所有权,并有权对买方的使用权做出限制,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11年8月18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在发货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货款,此后再未给付货款。因还有78万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差欠原告的78万元货款应当支付,只是因经济困难,希望分三年付清。庭审后,被告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称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发货前已支付的1200000元,应视为其按合同履行支付原告的第一、二笔共计总货款60%的款项1188000元(1980000元*60%),剩余的12000元(1200000-1188000元)视为预付第三笔(安装、通电调试完毕5天内)的款项。2.安装、通电调试完毕5天内买方付30%给卖方:安装日为2011年8月18日,5天内支付,即约定支付止日应为8月22日,30%的货款是594000元(1980000元×30%),但此款原告已预付12000元,即此时尚应支付的货款是582000元(594000元-12000元)。3.5%的质保金在装置投运6个月内付:安装日为2011年8月18日,6个月内支付,即约定支付止日应为2012年2月17日,5%的质保金是99000元(1980000元×5%)。4.5%质保金待质保期到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清:2011年8月18日安装,2012年8月17日质保期届满,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故约定止日为2012年8月26日,5%的质保金是99000元(1980000元×5%)。5.原告诉请的利息以8%的年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合计为172475元,分段计算如下:1.设备款违约金利息140264元(582000元×3×8%+582000元×(8%÷12÷365)×55天];2.5%质保金违约金利息16268元(99000元×2×8%+99000元×(8%÷12÷365)×237天];3.5%质保金违约金利息15943元(99000元×2×8%+99000元×(8%÷12÷365)×57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信息;2.20000KVA矿热低压无功补偿装置制造安装合同、技术合同;3.产品出厂清单三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宜宾永鑫公司尚欠原告乐山电气公司780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系其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提出,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认可应当偿还此欠款,并未否认原告曾向其催收欠款的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逾期20天以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因被告在支付了120万元的货款后再未给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的利息。又因原告诉请利息以年利率8%计算低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故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以年利率8%计算。按照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设备安装调试后5天内支付30%的货款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算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3年另54天,减去不计息的20天,此款利息为144017.10元{582000元×8%×[3+(54-20)÷365]};2.设备运行6个月内支付5%质保金的货款自2012年2月18日起算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2年另240天,减去不计息的20天,此款利息为20613.70元{99000元×8%×[2+(240-20)÷365]};3.其余5%质保金的货款自2012年8月27日起算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2年另50天,减去不计息的20天,此款利息16490.96元{99000元×8%×[2+(50-20)÷365]}。上述利息共计181121.76元。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172475元低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181121.76元,故本院核定支持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72475元。因2014年10月16日至今被告亦未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晟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80000元。二、被告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晟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8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172475元。三、被告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晟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8元,减半收取为6754元,由被告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文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