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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天津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与谢焕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154号原告天津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委托代理人王洪琪,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焕江。原告天津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焕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王洪琪及被告谢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仲裁申请的请求属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仲裁范围,故裁决书属于违法裁决。二、假使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则:1、以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之日起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根据被告在仲裁委员会的陈述,其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个月后,即到新的企业任职。其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期限为3个月,而裁决书裁定给付11个月的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于法无据。3、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要求,原告更没有拒绝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4、原告已经在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缴付了失业保险金,故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保机构支付。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社保机构拒绝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补助金。综上,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违法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5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5280元。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解除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二、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在(2014)武民一初字第289号案件中被告对失业保险金主张了权利,二审也主张了该权利。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三、被告为农业户口,在原告处工作11年零8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也未告知保险经办机构,造成被告本应得到的失业保险损失没有得到。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2月17日入职原告处,在原告处机加工岗位工作。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以无故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06年2月至2013年9月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年限为11年零7个月零8天。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亦未告知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手续,原告提出已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告知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手续,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原告因失业保险金损失事宜于2015年2月4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给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5280元。现原告不服从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5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为农业户籍人员。天津市2013年农业户籍人员失业后工作每满一年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480元(800元×60%)。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14年1月1日入职案外人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处,该公司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至今。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以失业保险金等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未予审理。被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津高民申字第16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及时为被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手续,但原告未及时予以办理造成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因此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528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失业保险金等纠纷业经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纠纷的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生效,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因仲裁、诉讼而中断,仲裁时效应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即2014年9月起重新计算。故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原《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参照关于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5)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52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付长镇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四、《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五、原《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六十,最长为十二个月。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七、关于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5)5号)三、农籍职工失业保险待遇农籍职工按照以下情况计发失业保险待遇:(一)2015年1月1日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原规定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