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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志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刘志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9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新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4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投保人为黄骅市环海运输队非本案原告刘志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冀J×××××/冀J×××××挂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证件合法有效,证实该事故属保险责任。如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司机孙树峰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与司机王晏忠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在山东省无棣县大济路S23933KM+150M处发生碰撞,造成鲁M×××××/鲁M×××××挂号车车辆货物散落、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第201412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孙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晏忠无责任。司机孙树峰驾驶冀J×××××/冀J×××××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志新,冀J×××××号主车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车损保险限额为235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冀J×××××挂号车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险限额105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4月15日,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关于第201412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补正司机孙树峰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中挂车车辆号牌及赔偿调解结果中对“王晏忠车辆损失自理”改为“孙树峰车辆损失自理”的笔误补正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刘志新的损失项目包括:一、车损115305元;二、评估费5800元;三、施救费7000元;四、停车费1500元;五、已赔付鲁M×××××号车车损8011元,鉴定费240元,货损3600元,其中对货损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新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车主,主体资格适格,其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冀J×××××/冀J×××××挂号车按照国家汽车报废标准计算,其实际价值低于鉴定价值,并申请对该车实际价值及是否报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针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申请作出冀J×××××/冀J×××××挂号车情况说明,内容为:“……至事故发生时,冀J×××××/冀J×××××挂号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约16万元左右,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机动车的修复费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机动车推定全损,由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数额未超出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的80%”,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情况说明不认可,但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对冀J×××××/冀J×××××挂号车进行价格鉴证,鉴定结论:损失价值为115305元,该鉴定书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三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的施救部门使用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第四项,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停放在指定位置等待相关部门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第五项,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委托其司机孙树峰对事故对方损失进行了赔付,司机王晏忠驾驶的鲁M×××××号车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虽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该鉴定报告结论有瑕疵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报告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鲁M×××××/鲁M×××××号车上货物散落,但该货物损失并未评估,也未提供货物所有人的相关证据,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137856元,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扣除司机王晏忠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财产项下赔付的1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该车所投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刘志新各项损失129505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刘志新各项损失8251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志新各项损失137756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原告刘志新承担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忠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史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