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何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茗渊,男,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顾雄峰,男,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2日在盐亭县富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为2010年在盐亭县购买的住房一套,在重庆购买的商铺一间;夫妻共同债务若干,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对被告缺乏婚前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强势,猜疑心重,导致双方沟通困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24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遂用水果刀将原告手掌及颈部划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已经12年之久,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月12日在盐亭县富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近年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但仅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盐亭县凤灵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除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已长达十余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都为家庭建设做出努力,现双方因家庭经济产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夫妻双方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多加沟通,相信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