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行与马如建、郭建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行,马如建,郭建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038-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83号金融汇101、201、301室。代表人张建文,行长。被执行人马如建。被执行人郭建银。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行与被执行人马如建、郭建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支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行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19639.4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303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如建、郭建银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马如建、郭建银名下无存款;查封了马如建名下牌号为苏F×××××的汽车一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查封了马如建所有坐落于如东县丰利镇的房屋及坐落于如东县土地使用权,因对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2015年6月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马如建、郭建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85803.43元。(不含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查封的车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孟维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钱胤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