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行申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雷胜强与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胜强,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行申字第0025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胜强。委托代理人刘今,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之芬,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李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办事处奥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汝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雷胜强因诉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胜强申请再审称:雷胜强于2012年12月17日19时许下班后,在公司餐厅已经结束用餐,职工宿舍又不允许煮饭的情况下,直接去公司附近公路对面食店吃晚饭后,在返回职工宿舍途中,于19时30分,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认定雷胜强从公司到所谓第一目的地即食店的路途属于当天的下班路途,其到食店后就处于下班途中状态的结束,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下班途中”的理解错误。另外,原审认定雷胜强于事发当日18时27分打卡下班的事实证据不足,而是当日19时下班。故二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璧山人社局与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在再审复查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雷胜强于事发当日从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下班后到公司附近一饭店吃晚饭,再从饭店返回公司职工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并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诉讼参与各方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胜强吃饭返回公司途中受到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是否适用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二审判决认定雷胜强从公司到饭店的路途则是当天的下班路途,到达饭店之后则处于下班途中状态的结束,而雷胜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发生在从饭店吃完晚饭之后返回到公司职工宿舍的途中,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故璧山人社局对雷胜强的受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雷胜强提出其受伤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由于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施行,故不能适用于本案,雷胜强提出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雷胜强提出二审认定其于事发当日18时27分打卡下班证据不足的问题,经审查,二审判决的认定不仅有“打卡”记录为依据,也与雷胜强通常下班因工作原因延后十至二十分钟、下班后步行、用餐完成这一系列活动用时至19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符,其主张于当日19时下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其从事上述活动正常用时并不相符,雷胜强提出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雷胜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胜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继荣审 判 员 龙贤仲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