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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超冠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超冠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超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7号1416室。法定代表人耿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长春,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2号楼710。法定代表人马前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眭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超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冠公司)、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超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霞光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长春,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冠公司一审诉称:北方公司在承建南京世茂外滩新城2期1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期间对外欠付劳务费用,后超冠公司为其垫付部分劳务费用236238元。2012年8月7日,超冠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转移协议》,约定由超冠公司承担北方公司承建的南京世茂外滩新城2期1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并向北方公司额外分期支付60万元。后该《分包合同转移协议》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超冠公司为北方公司垫付劳务费用已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北方公司返还代垫款236238元。北方公司一审辩称:超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为北方公司垫付劳务费用的事实,请求判决驳回超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北方公司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建公司)、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由北方公司承接南京世茂外滩新城二期17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安装工程。2012年4月15日,北方公司所属第一项目经理部以北方公司(发包方)名义与张多伢(承包方)签订《劳务承发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张多伢承包南京世茂外滩二期17号楼第二、三单元的48到1层、50、49层、女儿墙以下部分遗留工程的劳务。该协议落款处盖有北方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方形印章,同时由北方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付斌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名。2012年4月20日,北方公司预算员乔颖以北方公司代表名义与周福赟签订《结算书》,约定对周福贇承包的南京世茂外滩新城二期17号楼二、三单元样板层(50、49层)施工劳务费结算金额为96000元。后北方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向周福赟出具《结算说明》,内容为:双方已达成结算书,结算价格为96000元,北方公司已支付4万元,扣除周福赟向乔颖的借款3000元,北方公司还应付53000元。2012年6月28日,“付斌”与张多伢签订《劳务费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北方公司与张多伢劳务队签订的17号楼外保温劳务承包协议、张多伢发出的终止合同及退场通知、张多伢结算文件,对张多伢劳务队劳务费结算达成协议:结算金额253238.80元,已收到劳务费95000元,尚未支付158238.80元。审理中,北方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结算协议》上的“付斌”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组织鉴定,该《劳务费结算协议》上的“付斌”签名与其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北方公司认可已向张多伢支付劳务费95000元,而未提供支付凭证。超冠公司提供了张多伢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收到超冠公司代北方公司支付17号楼第二、三单元外墙保温工程款4万元的收条。2012年6月22日,张多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超冠公司代北方公司支付的17号楼第二、三单元外墙保温工程款4万元。2013年1月31日、2月3日,超冠公司通过其员工耿霞光账户向张多伢账户汇款共计158238元。2013年2月6日,周福赟向超冠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言明:共收到超冠公司支付的南京世茂17号楼二、三单元49、50层外墙保温施工费(北方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部分的结算款)38000元。2012年8月7日,超冠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转移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当此协议签署生效同时,北方公司将签章关于解除分包合同的申请及《南京世茂外滩新城二期工程17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委托超冠公司交给世茂公司及上海一建公司,超冠公司有义务立即将北方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转交给世茂公司及上海一建公司,并使其在本协议生效后的20日内完成相关四方签认手续,随后直接发给北方公司,补充协议完成相关四方签认手续后,北方公司即刻终止与分包合同所有有关的行为;本协议生效后,立即由北方公司向超冠公司办理交接工作,北方公司有义务提供工地现场原有的仓库出库文件,造债务债权登记表并附有关文件(产生债权债务的协议),造北方公司垫付资金表并附相关凭证,北方公司需提供与世茂公司、上海一建公司、监理往来的工作联系单、材料报验表、工序报验单、监理通知与回复、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总包及监理会议记录的文件,北方公司需提供曾发出过的技术交底文件、曾存留的现场照片电子版,以上所有文件需在移交登记表注明交接文件的数量等及原件存放处,上述所有交接材料统一制定移交登记表,由双方指定相关人员进行核对交接,并在移交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并公证,以证明内容认可及全部交接工作完毕;当北方公司将签章关于解除分包合同的申请及《南京世茂外滩新城二期工程17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委托超冠公司交给世茂公司及上海一建公司的条件成就时,超冠公司承诺承担债务债权登记表中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分包合同中北方公司的全部责任义务;本协议生效后的3日内超冠公司向北方公司支付2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的30日内超冠公司再向北方公司支付20万元,当超冠公司将北方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转交给世茂公司及上海一建公司,并使其在本协议生效后的20日内完成相关四方签认手续后发给北方公司的条件成就后,且分包合同在世茂公司认可完工时,但不晚于2012年11月30日,超冠公司向北方公司一次性支付20万元,逾期付款对未付款金额每日按0.5%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签字盖章时,北方公司委托超冠公司将签章后的补充协议交给世茂公司及上海一建公司。后超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超冠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上述《分包合同转移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转移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超冠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法被确认无效,超冠公司为北方公司垫付的劳务费用,北方公司应予以返还。就本案而言,“付斌”与张多伢签订的劳务费结算协议,经鉴定该协议上“付斌”签名与其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故该劳务费结算协议对北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认定北方公司欠张多伢劳务费用158238.80元。但是,北方公司认可已向张多伢支付劳务费95000元,并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而超冠公司提供了张多伢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收到超冠公司代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的收条,故该收条载明的4万元应认定系超冠公司代北方公司向张多伢支付的劳务费用。根据北方公司与周福赟签订的结算书及出具的结算说明,北方公司应付周福赟劳务费用53000元,后超冠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周福赟支付施工费38000元,亦应系超冠公司为北方公司垫付款。综上,超冠公司主张北方公司返还垫付款236238元,原审法院支持78000元。至于超冠公司向张多伢付款158238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北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超冠公司垫付款78000元;二、驳回超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3元,超冠公司负担3244元,北方公司负担1599元(此款超冠公司已预交,北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超冠公司)。宣判后,超冠公司、北方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超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北方公司向超冠公司返还代垫款230239元。事实与理由为:根据2012年4月15日北方公司与张多伢签订的《劳务承发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44元,结算方式为按现场实际面积计算。2012年6月27日,北方公司项目负责人付斌签字《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实际施工面积,进而计算出张多伢的劳务费为247239元,超冠公司原审中认可已向张多伢支付劳务费95000元,故北方公司尚欠张多伢152239元。超冠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债务债权登记表;2.联合投标协议书;3.2012年2月6日,由上海一建公司、南京世茂公司、北方公司、超冠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四方合同);4.仲裁裁决书一份。北方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超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超冠公司承担鉴定费256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案涉《结算协议》中“付斌”的签字经鉴定并非付斌本人所签,但原审判决却依此结算协议认定北方公司曾向张多伢支付过95000元,存在矛盾。耿霞光的银行付款记录证明其与张多伢存在利益往来,其与张多伢的资金往来系个人之间发生。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超冠公司系通过耿霞光向张多伢付款,证据不足,而超冠公司系企业法人,要通过自然人向企业的债权人付款,不符合常理。案涉《分包合同转移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而超冠公司所谓垫付行为发生于该协议签订之前及被判无效之后,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该合同取得收入”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未对鉴定费的承担作出判决,而该鉴定费用由北方公司垫付,鉴定结果对超冠公司不利,故应由超冠公司承担该鉴定费。北方公司与张多伢尚未经结算确认,不可能产生垫付事实。工程量确认单仅为结算依据之一,并非对债权的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系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北方公司的答辩均据此进行答辩,如超冠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应裁定驳回。北方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超冠公司答辩称:超冠公司要求北方公司返还代垫款项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返还。超冠公司与北方公司并非无任何关系的主体,也非毫无原由的替北方公司偿还债务,双方之间存在着由超冠公司替北方公司代付的法律基础关系,即就案涉工程,系由超冠公司与北方公司联合投标并中标,超冠公司负责材料,北方公司负责施工。后因北方公司中途退场,而因双方为联合投标,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超冠公司进场继续施工至工程结束。超冠公司为了将工程进行下去,只好代北方公司先行代付劳务费用。北方公司认可已向张多伢支付95000元,但未能提供出付款依据,而张多伢出具的收条则载明收到了超冠公司代北方公司支付的4万元,故超冠公司代北方公司代付该4万元的事实不容置疑,北方公司也同意超冠公司代付劳务费用。因案涉《分包合同转移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超冠公司代北方公司偿付债务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上的规定,因此超冠公司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超冠公司提供的证据,北方公司认为超冠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上加盖的印章无法确定是北方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而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也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北方公司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该协议系项目转让协议,与超冠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无关,相反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排除了不当得利的法定条件;证据3已经仲裁裁决无效,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所载明北方公司系6月退场,但北方公司在7月时还在工地,故与事实不符,北方公司不予认可,且北方公司并未参加该仲裁的审理程序。本院认证意见:超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情形,且北方公司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以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均不予认可,而超冠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超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超冠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遗漏了还存在有四方合同的内容。北方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中“扣除周福赟向乔颖的借款3000元,北方公司还应付53000元”系对事实的认定,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超冠公司确认其主张北方公司返还代垫款项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之诉,其并不主张因案涉《分包合同转移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而请求返还代付款;北方公司的项目经理付斌在案涉债权债务登记表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付斌要求超冠公司代付该登记表涉及的债务,超冠公司为了将案涉工程做完,应付斌的要求代付了案涉款项。北方公司确认付斌系案涉工程中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案涉与周福赟之间的《结算书》《结算说明》均不予认可,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北方公司与张多伢、周福赟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系北方公司与超冠公司共同投标并中标,由北方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由超冠公司与业主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原审鉴定费用为2560元。原审中,超冠公司提交了签名为“付斌”的人与张多伢签订的《劳务费结算协议》,认为该协议中“付斌”的签字系付斌本人所写,而北方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付斌”的签字并非付斌本人所写。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超冠公司基于不当得利之诉主张北方公司应向其支付代垫款230239元,应否支持;2.案涉鉴定费2560元如何负担。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解决不公平的财产价值的移转。在不当得利的财产移转过程中,受益人所受利益源自受损人的损失,因此,得利人获得利益与受损人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属于三方即超冠公司、北方公司、张多伢或周福赟的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因张多伢、周福赟均与北方公司之间存在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关系,北方公司享有与张多伢或周福赟的基础法律关系而生的抗辩权,故张多伢或周福赟的第二次法律行为将切断受损人即超冠公司损失与最终得利人即北方公司获得利益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超冠公司称案涉工程系北方公司与超冠公司共同投标并中标,故双方对工程要负连带责任,在北方公司中途退场时,超冠公司为了将工程继续做完,只好应北方公司项目经理付斌的要求而向张多伢、周福赟垫付了相应款项。超冠公司的该意见反映出,该公司在支付案涉款项时,系自愿支付,并系代付款,故即使北方公司与张多伢、周福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超冠公司的代付行为而获得了利益,亦存在合法的理由,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本案中,就劳务费结算协议中“付斌”签字的真实性,双方各持己见,因该协议系超冠公司提供,故该公司对协议中“付斌”签字的真实性负有举证义务,故该鉴定费2560元应由超冠公司负担。综上,超冠公司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公司的上诉意见,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驳回南京超冠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3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12206元,由超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