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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包广逵与邓声军、张和青、宣威市东发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广逵,邓声军,张和青,宣威市东发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广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声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青,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东发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上诉人包广逵因与被上诉人邓声军、张和青、宣威市东发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东发公司将其混凝土搅拌站钻井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和青,被告张和青租用被告包广逵的钻井���备进行作业,被告包广逵联系原告邓声军到该工地进行钻井作业。2012年12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穿透地下煤气层,煤层气体冲出导致正在运转的钻机弹起,致使原告右腿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25960.73元,已由张和青支付。2013年1月16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三个月后进一步鉴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2013年5月8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包广逵联系原告邓声军到东发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进行钻井作业,邓声军在工作过程中被钻机弹起致伤,被告包广逵应对邓声军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广逵辩称其也是为张和青做工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仅有其陈述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和青在其承包的钻井作业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安全设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邓声军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发公司作为该钻井工程的发包人,未出庭应诉并举证证明其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未提交医疗单位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与其提供的居住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l、医疗费2596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3、护理费76.35元/天×39天=2977.65元;4、误工费76.35元/天×44天=3359.4元;5、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30%=139416元;6、后期治疗费20000元;7、复查费278.4元;8、交通500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197392.1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包广逵、张和青、东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和青已支付医疗费25960.73元,三被告尚应赔偿171431.45元。被告张和青、东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包广逵、张和青、宣威市东发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声军医疗等费合计17143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包广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包广逵和邓声军均系张和青的工人。邓声军是包广逵介绍给张和青的技术工人,包广逵在工地上为张和青负责发材料和买菜。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包广逵与东发公司或张和青签订着任何承包合同。邓声军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与包广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东发公司和张和青也没有举证证明包广逵与其有承包关系。且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被上诉人张和青租用上诉人的钻井设备,进行钻井作业。”的案件事实,亦充分证明包广逵与东发公司和张和青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邓声军在二审中陈述称:事实是包广逵喊邓声军去做活的,包广逵是钻机老板,开始时包广逵是让其他人帮他操作钻机,操作不下来,才喊邓声军来帮其负责技术。邓声军是帮包广逵干活,包广逵与张和青是合伙承包工程。被上诉人张和青、东发公司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包广逵向法庭提交邓声军的妻子王正飞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实邓声军是受雇于张和青及邓声军的工资是由张和青支付的事实。经质证,邓声军认为《收条》虽有其妻子王正飞的签名,但因为当时邓声军在昆明,就让其妻王正飞给包广逵要生活费,包广逵拿2000元钱给王正飞,包广逵却将《收条》内容写成是收到邓声军给付的工资,由于王正飞不识字,在不知道《收条》内容的情况下便签了名。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广逵提供的《收条》,由于《收条》系其本人在给付被上诉人邓声军妻子2000元钱时形成,《收条》内容当时未经被上诉人邓声军认可,被上诉人邓声军质证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包广逵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邓声军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包广逵对其提出的其亦是受雇于张和青的主张,在一审中陈述称:“我的工资没有谈。”在二审中陈述称:“说打好井给我15万元,经结算张和青应付我15万元的租金,他付了5万元的现金给我,另打了10万元的欠条给我,张和青没有另外给我工钱,说好租金和我的工钱共计15万元。”由于在雇佣合同关系中“工价”系合同的重要条款,根据包广逵的陈述内容,其主张的其与张和青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方未明确约定工价。故其提出的其与张和青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邓声军主张其受雇于上诉人包广逵,而上诉人包广逵在认可系其联系和介绍被上诉人邓声军到工地做活的事实的情况下,其提出的被上诉人邓声军系受雇于张和青的主张,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邓声军提供的《病情证明书》、《接处警登记表》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钻机系包广逵本人所有,邓声军系在钻井过程中受伤等事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邓声军的主张。故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朱绍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温采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