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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子兰诉被告李学龙、李风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兰,李学龙,李风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刘子兰,女,193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光庆、李贞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龙,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临沂市人。被告李风波,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临沂市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百勇,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与金一路交汇处建设银行7楼。代表人王德刚,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皓,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刘子兰诉被告李学龙、李风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兰委托代理人王光庆、李贞伟、被告李学龙、李风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百勇、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兰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学龙驾驶鲁Q3X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李庄镇中心街路口处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刘子兰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刘子兰受伤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子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现在正在治疗中。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447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学龙辩称,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子兰未发生刮蹭、碰撞,只是案发时路过现场,发现左后视镜破碎,下车查看时看到原告刘子兰倒在地上,将其送往医院。我与事故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义务赔偿原告刘子兰的损失;鲁Q3X6**车辆系我从被告李风波处借用,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李风波无任何关系,该车辆在信达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刘子兰伤后住院治疗,我垫付医疗费26495.54元,如法院判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刘子兰予以返还;如法院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信达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原告刘子兰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李风波辩称,被告李学龙借用我的车辆使用,该车辆已依法检验,不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李学龙具有合法的驾照,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子兰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核实李学龙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及原告刘子兰举证证明其合理合法损失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刘子兰的损失,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6时45分许,被告李学龙驾驶鲁Q3X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李庄镇中心街路口处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刘子兰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刘子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203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龙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让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子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龙对该认定结论提出异议,向临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临沂交警支队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在复核审查期间,临沂交警支队于2015年1月15日以刘子兰已经提起诉讼等为由作出临公交复止字(2014)第444号道路交警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被告李风波系被告李学龙驾驶的鲁Q3X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其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李学龙、李风波抗辩系李学龙借用李风波车辆,二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原告刘子兰伤后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支出医疗费121777.90元,原告方病历中的出院诊断为:1.特急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脑疝晚期、额骨多发面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多发皮肤挫裂伤等;其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加强饮食营养、不适随诊等(住院病案记载:刘子兰出生地点为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三村213号,职业为农民,现住址、户口地址、工作单位及地址均为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三村213号)。朱宝军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子兰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沂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子兰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方支出鉴定费1210元、保全费500元。原告方另提供加盖郯城县李庄镇益福康药店收款收据4张金额1040元、西药明细3张金额222.50元、无客户名的100元定额发票15张(清楚显示金额的为3张,余粘贴在一起不能明确显示内容)、临沂科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6张金额2890元(其中含护理床1300元、雾化液200元、爱康多防褥疮垫280元、远燕便携式吸痰器390元等)、加盖华亮气体公司印章的手写租赁费、医用氧气、医用氧气表收款收据2张金额310元、加盖河东区永旺超市印章无客户名的100元定额发票49张(清楚显示金额的为10张,余粘贴在一起不能明确显示内容)及客户名称为刘子兰的手写收款收据20张金额3341元、临沂市兰山区康乐家政服务中心出具并加盖临沂市地方税务局兰山分局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的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1张(付款方为刘子兰、收款方为卢秀梅、劳务名称服务费、金额4950元,时间2015年4月1日)。原告刘子兰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计款60447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子兰出生于1936年12月25日,其户籍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住证显示“姓名朱彩凤,性别女,民族汉,出生日期1962年8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208021746,户籍所在地可塑性曹庄镇东萨庄村385号,现居住地址临沂市兰山区三里庄居委会217号。签发机关2015.04.02-2016.04.01”、结婚证显示“鲁(98)沭结A字第10-87号。姓名朱彩凤,性别女,出生日期1962年8月2日,国籍中国,身份证件号372822620802174;姓名张钦峰,性别男,出生日期1959年2月28日,国籍中国,身份证件号372833590228453。发证机关临沭县民政局(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发证日期1998年7月10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钦峰,房屋坐落兰山区三里庄居委会,产别私产,附记购买。填发单位临沂市房屋产权管理所(价格产权登记专用章),填发日期二零零一年四月十六日”。2、相关村委会书面证明三份,其一为李庄三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刘子兰身份证号372822193612251726、朱彩凤身份证号372822196208021746,此二人系母女关系,朱彩凤为二女,特此证明。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三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5年5月12日”;其二为兰山区三里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位于兰山区三里庄居委会33号房屋一套,系张钦峰与朱彩凤夫妇自购房,该房片区已拆迁改造,未回迁。特此证明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三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5年5月11日”,其三为兰山区三里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钦峰、朱彩凤夫妇,临沭曹庄镇人,现居住地兰山区三里庄居委会217号,自1998年七居住至今。特此证明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三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5年4月8日”。3、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其中证明内容为“临沂康乐家政服务部派护工陈丽英护理病人刘子兰,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共计叁拾天,每天护理费壹佰陆拾伍元,合计护理费肆仟玖佰伍拾元。特此证明临沂康乐家政服务部(加盖印章),2015年4月1日”。原告刘子兰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6418.9元、护理费4905元+77.44元/天×82天×2人+77.44元/天×365天×5年×2人=300306.16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2天=336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5年=146110元、精神抚慰10000元、鉴定费1210元、住院期间用品5506元、复印及邮寄费400元、保全费500元、交通费4262.46元共计603473.52元。被告李学龙、李风波认为原告刘子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李学龙李学龙在李庄派出所调取的视频资料,其车辆未与原告刘子兰发生刮擦,应无责;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是111天不是112天;认为住院病历医嘱部分多处记载禁止饮食,不需要支付营养费;认为医疗费单据包含李学龙垫付的医疗费26495元,医疗费数额是否计算正确,请法庭核实;认为用药明细属于多页书证,未加盖骑缝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刘子兰出院后的医疗费单据应提供医生的诊断意见;认为医疗器械票据与原告刘子兰的损伤无关,应提供医院意见,超市发票及相关票据存在大量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认为原告刘子兰住院期间需要的相关物品医院会提供,不需自行购买,如需自行购买,医院应出具意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刘子兰单方委托,被告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单据是定额单据,挂号费没有印章;认为张钦峰、朱彩凤的居住证起点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在三里庄居住未满一年,三里庄居委会证明应提供派出所暂住证明及房产证明,结婚证及房产证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是加油站发票,且很多时间不在原告刘子兰住院期间,不能够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原告刘子兰的户口簿显示原告刘子兰的职业为粮农,且存在多个子女,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0620元计算;认为原告刘子兰主张护理人员二人应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111天计算;认为复印费及邮寄费未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保全费请法庭核实,病例复印费与原告刘子兰住院无关不应赔偿。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同意被告李学龙、李风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伤残等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李学龙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子兰对被告李学龙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及收到条等计款26495.54元均无异议,认可预付费用25400元但表示其他1095.54元医疗费发票并没有主张;认为视频资料系复制件,不是原始载体,根据相关规定应提供原始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学龙不存在侵权行为,应以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为准;认为如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被告李学龙后续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李学龙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子兰与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子兰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完毕,实际应付款数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前付清;二、原告刘子兰剩余损失,在原告刘子兰与被告李学龙、李风波之间处理。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另,被告李学龙提供的视频光盘系复制件,视频中事故发生过程未有具体显示。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75周岁以上农村居民全残赔偿金标准为53100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为每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子兰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李风波提供的收到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车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机关,其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调查,取得第一手资料,从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中,被告李学龙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曾提出复核,但被告李学龙提供的视频光盘系复制件,原告方已对此提出异议,鉴于视频中事故发生过程并未有具体显示,被告李学龙抗辩该视频来源于李庄派出所亦未提供该派出所出具有关视频资料真实性、合法性等的证明材料,结合被告李学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负有事故责任以及其已为原告直接支付或垫付费用数万元等实际,被告李学龙抗辩自已无责等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李学龙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刘子兰在与被告李学龙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李学龙的相应赔偿。被告李学龙、李风波抗辩事故车辆系被告李学龙借用李风波的,原告方对此提出异议,鉴于该车辆为轻型货车、事故发生于清晨以及被告李学龙、李风波未就借车的细节、用途等情况进行充分、合理的说明并提供证据,不宜认定被告李学龙、李风波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关系,被告李学龙、李风波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李学龙抗辩该事故与被告李风波无关等因素,本案中可由被告李学龙承担赔偿责任、可由被告李风波对被告李学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3X6**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子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子兰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龙赔偿。鉴于原告刘子兰已与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仅对被告李学龙应赔偿的原告损失部分进行审核、处理。原告刘子兰提供的证据显示户籍所在地以及居住地均为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三村213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子兰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女儿朱彩凤护理,原告主张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可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学龙对原告刘子兰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刘子兰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刘子兰主张2人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不予支持,可支持1人护理,其护理费可包括住院期间护理111天并暂时支持定残后护理3年(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00元、护理费计算为59516.10元[(住院111天+残后3年*365天/年)*49.35元/天];原告刘子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21777.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加盖郯城县李庄镇益福康药店收款收据、西药明细、无客户名的100元定额发票、临沂科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加盖华亮气体公司印章的手写租赁费、医用氧气、医用氧气表收款收据、加盖河东区永旺超市印章无客户名的100元定额发票及客户名称为刘子兰的手写收款收据等证据均存有瑕疵,不予确认,待原告补充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已支持并计算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在此情况下又主张护理费4905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及邮寄费损失亦不予支持;原告刘子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30元(住院111天*30元/天),原告年龄较大、损伤严重,其在治疗过程中加强营养应为必要,按原告刘子兰住院期间111天每天20元计算为2220元;原告刘子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一级残疾,被告方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刘子兰因治疗损伤、处理事故支出较多的交通费用客观必要,但其主张数额明显偏高,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保全费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原告刘子兰对被告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及收到条等计款254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李学龙直接支付1095.54元,原告方未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不予处理。据此,原告刘子兰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1777.90元、护理费595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53100元、精神抚慰10000元、鉴定费1210元、保全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计款253654元。扣除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及被告李学龙预付款25400元后,原告刘子兰剩余损失计款108254元,由被告李学龙赔偿。综上,原告刘子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龙赔偿原告刘子兰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082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风波对被告李学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5元,由原告刘子兰负担5708元、被告李学龙负担4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健审 判 员  周波人民陪审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萌 更多数据: